(2017)京03民终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吕某1等与吕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1,王某,吕某2,吕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1,男,1933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38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2。上诉人吕某1、王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某1、王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杰,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2,男,1979年4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上诉人吕某2之母),1949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3,男,1949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吕某2(上诉人吕某3之子),1979年4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吕某2、吕某3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跃红,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某1、王某与上诉人吕某2、吕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1、王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上诉人吕某2、上诉人吕某2及吕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康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1、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吕某1、王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朝阳区×营×里×号楼×门601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的产权人是吕惠芬,不应要求吕某1、王某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吕某3患有精神残疾,但是有退休金,不能将其认定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一审期间具备继续进行笔迹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明显错误;吕惠芬有两套房屋,602号房屋一直由吕某2居住,吕惠芬对吕某3是有安排的。吕某2、吕某3辩称:不同意吕某1、王某的上诉请求,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因吕某1、王某未尽到抚养协议的义务,且遗嘱并非吕惠芬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属无效。吕某2、吕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吕某1、王某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应先扣除吕惠芬住院治疗、生活费、丧葬费再进行遗产分割;因遗嘱无效,不应该给吕某1、王某钱。吕某1、王某辩称:遗嘱、抚养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吕惠芬住院期间有退休工资,可以报销医药费,存款应予分割;不应给吕某3保留必要的份额。吕某1、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吕惠芬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601号房屋由吕某1、王某获得,吕惠芬工商银行存款11000元、中信银行存款168000元、现金14900元、单位发放的退休金40000元由吕某1、王某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某1、王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吕惠芬与吕某1系亲姐弟关系。吕某3系吕惠芬之子,吕某2系吕某3之子。吕某3患有精神残疾,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吕某2为吕某3监护人。吕某2系吕惠芬监护人。2013年11月27日,吕惠芬去世。2007年1月5日,吕惠芬与吕某1、王某签订《扶养协议》,约定由吕某1、王某对吕惠芬进行扶养。负有生养死葬的义务。吕某1、王某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吕惠芬,女,1930年5月8日出生,北京人,系北京市灯市口小学退休教师,配偶于1998年病故,独生子吕某3患精神疾病(发有残疾证),我年事已高,多年来都是由我最亲近的弟弟吕某1和弟媳王某热情照料,无微不至的关怀,亲如手足,唇齿相依,使我们母子倍感安慰,我与我弟弟、弟媳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已签订扶养协议,今后一如既往双方按照协议执行,深信会更好的照顾我们母子,我现在身心健康、神智清醒,考虑未来自愿留下亲笔自书,遗嘱如下:601号房屋是我个人的私产,房屋证是朝私字(07)第348521号,我去世后该房归我弟弟和弟媳王某所有,他人无权继承,不得干扰,我名下的存款由我弟弟吕某1和弟媳王某继承,故立此遗嘱为证。该遗嘱原件上显示立遗嘱人处签名为吕惠芬,继承人处签名为吕某1、王某。显示日期为2008年3月8日,该遗嘱原件上显示有三处指纹,分别在三人签名处。601号房屋原登记的产权人为吕惠芬,该房屋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产权人为吕某3,该房屋未设定任何抵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吕某2、吕某3申请就吕某1、王某提交的遗嘱原件进行笔迹鉴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该项鉴定,2016年7月11日该所发出函件,称由于样本不够充足,因此无法进行该项鉴定,并退回了该项鉴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均称无法提交进一步的样本。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进行任何鉴定评估。庭审中,吕某2、吕某3认可确实领取了吕惠芬工商银行存款11000元、中信银行存款168000元、现金14900元,还取走了单位发放的退休金40000元,但称用上述部分费用支付了吕惠芬生前的医疗费用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吕惠芬死亡总结、抢救记录、住院病案首页、遗嘱、中信银行存款单、取款凭条、派出所证明、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特字第22383号民事判决书、《扶养协议》、(2013)朝民特字第41098号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丧葬费票据、吕惠芬住院治疗及生活费票据、吕某3监护人指定书、吕某3残疾人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护理协议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吕某3作为吕惠芬之子,患有精神残疾,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吕某1、王某提交的吕惠芬遗嘱中并未为吕某3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侵犯了吕某3的合法权利,故对于吕某1、王某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吕惠芬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遗产的范围,601号房屋原登记的产权人为吕惠芬,该房屋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产权人为吕某3,因该房屋涉及到产权登记问题,目前并未登记在吕惠芬名下,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房屋产权归属如存在争议,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在该房屋产权归属确定之前,本案中不适宜对于该房屋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分割,故对于吕某1、王某要求继承获得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吕某2、吕某3认可确实领取了吕惠芬工商银行存款11000元、中信银行存款168000元、现金14900元,还取走了单位发放的退休金40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吕某1、王某确实与吕惠芬签订了《扶养协议》,且吕某2、吕某3未能举证证明吕某1、王某未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对于吕某1、王某要求继承分割上述存款及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保留吕某3作为残疾人继承人的必要份额,因此法院判决吕某1、王某获得上述存款及退休金一半的份额,即十一万六千九百五十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吕惠芬遗产存款十一万六千九百五十元由吕某1、王某获得,吕某2、吕某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吕某1、王某。二、驳回吕某1、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吕某2、吕某3提交证据一紫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建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管理段的两份证明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吕某1、王某没有对吕惠芬尽到生养死葬义务;提交证据二吕惠芬医药费收据以及丧葬费单据、公证费单据,证明吕某2、吕某3支付了吕惠芬的住院费127142.67元、药费5328.4元、丧葬费及公证费等共计14849元。吕某1、王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吕某1、王某提交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书、产权登记书,证明601号房屋由吕惠芬购买所得;提交证据二吕惠芬的信件,证明吕某2长期虐待吕惠芬,吕某1、王某照顾了吕惠芬。吕某2、吕某3对吕某1、王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吕某1、王某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吕某2、吕某3及吕某1、王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与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遗产范围的确定。关于601号房屋问题。涉案房屋的原登记产权人为吕惠芬,2014年2月13日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变更为吕某3。吕某3、吕某2主张涉案房屋归吕某3所有,吕某1、王某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吕惠芬的遗产,故双方就涉案房屋的归属存有分歧,一审法院以在该房屋产权归属确定之前,不适宜对于该房屋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分割为由,在本案中就该房产未作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存款、现金、退休金的问题。吕某2、吕某3认为应扣除吕惠芬的丧葬费、住院费、药费后对吕惠芬工商银行存款、中信银行存款、现金、退休金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因吕某3、吕某2、吕某1、王某均认可吕惠芬生前有退休金,且认可住院费、药费、丧葬费的真实性,考虑到住院费系吕惠芬住松堂医院近四年所产生的费用,医药费系近三年自费部分的总和,丧葬费总额较小,宜认定吕惠芬的退休金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故对吕某2、吕某3认为应扣除住院费、医药费、丧葬费后再对遗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是遗嘱的效力问题。首先,公民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吕惠芬于2008年3月8日书写的遗嘱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遗嘱是吕惠芬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吕某3作为吕惠芬之子,患有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再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在进行遗产处理时,应当为残疾人继承人吕某3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对于吕某1、王某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吕惠芬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认定吕某1、王某可以获得的存款份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文书中未写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款项,本院在此予以补充注明。综上所述,吕某1、王某、吕某3、吕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吕某1、王某负担2479元(已交纳),由吕某2、吕某3负担2479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薛 源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烁琳法官 助理 张钰鑫书 记 员 王秋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