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龙佰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佰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5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佰成,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五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郑俊谦,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佰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佰成及其辩护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龙佰成的女朋友钟某与被害人朱某1妹妹朱某2在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元美希尔顿广场3号楼1005室发生矛盾,后两人分别联系朱某1、龙佰成、龙某等人到场处理纠纷。当日22时30分许,朱某1与龙佰成、龙某等人在处理钟某、朱某2二人纠纷的过程中发生打斗,龙佰成等人使用烟灰缸等工具殴打朱某1,导致朱某1头部受伤(经鉴定朱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龙某受伤。2016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喜盏精品酒店516房内将龙佰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龙佰成的家属案发后与被害人朱某1达成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龙佰成,并表示无须被告人龙佰成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龙佰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人叶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2、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电梯监控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说明材料,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医院病历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交费证明、东莞市人民医院复函、病历本复印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监控视频,被告人龙佰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佰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佰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佰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佰成与被害人案发后互相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龙佰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害人伤情较轻、危某、被告人龙佰成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龙佰成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龙佰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佰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