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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5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温都苏与吴先、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都苏,吴先,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418号原告温都苏,男,1949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吴先,男,43岁,蒙古族,农民。被告春花,女,41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温都苏诉被告吴先、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都苏、被告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都苏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分两次从我借款39000.00元,其中一笔9000.00元,另一笔30000.00元,约定利息0.025元,二被告给我出具两枚借据。上述两笔借款口头约定一年后给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13500.00元(30000.00元×0.025元×18个月,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合计52500.00元。被告春花辩称,借据是真实的,对借据没有异议,是我和吴先本人签字、捺印的。9000.00元是30000.00元在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利息,用红本地作的抵押。我和吴先是夫妻关系,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春花和吴先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0.025元,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利息9000.00元,二被告未给付该利息,于2015年12月23日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9000.00元的欠据,上述款项二被告分文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欠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利息9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0000.00元本金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共18个月的利息,因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利息9000.00元已予以支持,不能重复支持,故对其要求给付从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6个月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先、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都苏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600.00元9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利息)+3600.00元(30000.00元×0.02元×6个月,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本利合计42600.00元。二、驳回原告温都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00元,减半收取55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