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雯与庞宝山、刘治荣、大连友好路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雯,庞宝山,刘治荣,大连友好路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367号原告:孙雯,女,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志,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丹,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宝山,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刘治荣,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大连友好路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法定代表人:庞宝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雯与被告庞宝山、刘治荣、大连友好路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宝山、刘治荣、大连友好路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宝山、刘治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庞宝山、刘治荣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为10,667元;3.判令被告庞宝山、刘治荣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为172,000元;4.判令被告大连友好路商务有限公司就上述1至3项被告庞宝山、刘治荣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庞宝山、被告大连友好路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孙雯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庞宝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3%,被告大连友好路商务有限公司就被告庞宝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庞宝山提供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庞宝山索要借款及利息,但是至今被告庞宝山仍未偿还,被告大连友好路商务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被告庞宝山与被告刘治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庞宝山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庞宝山和被告刘治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故被告刘治荣应与被告庞宝山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庞宝山、刘治荣、大连友好路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宝山与被告刘治荣于1986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日,原告孙雯与被告庞宝山、大连友好路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庞宝山资金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庞宝山未按期还款需向原告按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如被告庞宝山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大连友好路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责替被告庞宝山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协议自原告将资金划入被告庞宝山的帐户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被告庞宝山。但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庞宝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结婚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雯与被告庞宝山、大连友好路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被告庞宝山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庞宝山借款是在与被告刘治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庞宝山、刘治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友好路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被告大连友好路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其同意为被告庞宝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庞宝山、刘治荣、大连友好路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宝山、刘治荣共同偿还原告孙雯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庞宝山、刘治荣共同支付原告孙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按照100万元,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10,667元;三、被告庞宝山、刘治荣共同支付原告孙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00万元,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三项中被告庞宝山、刘治荣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大连友好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庞宝山、刘治荣应共同偿付原告孙雯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20,44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庞宝山、刘治荣、大连友好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