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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秋军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刑初8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秋军,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秋军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规定,在没有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老乡庹纯艺从“李某”(身份不详)处以3600元/吨的价格购入规格为400g/袋的“雪天”牌绿色加碘精制盐23吨后,经与益阳芙蓉兴盛商贸有限公司望城仓库(以下简称芙蓉兴盛望城仓库)调货督导彭某联系后,以湖南顺昌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按照4200元/吨的价格批发销售给芙蓉兴盛望城仓库,以谋取600元/吨的差价利润。2016年11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盐务管理局在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泰嘉路98号的芙蓉兴盛望城仓库将这批食盐查获,共计1150件计重23吨,并于11月26日扣押封存于湖南省长沙市盐务管理局仓库。经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抽样检测,上述食盐符合NY/T1040-2012绿色食品食用盐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秋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秋军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从被告人王秋军处扣押的23吨食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王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秋军通过老乡庹纯艺从“李某”(身份不详)处以3600元/吨的价格购入规格为400g/袋的“雪天”牌绿色加碘精制盐23吨后,经与益阳芙蓉兴盛商贸有限公司望城仓库(以下简称芙蓉兴盛望城仓库)调货督导彭某联系后,以湖南顺昌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按照4200元/吨的价格批发销售给芙蓉兴盛望城仓库,以谋取600元/吨的差价利润。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秋军按照约定将一车食盐1150件计23吨运往芙蓉兴盛望城仓库,由芙蓉兴盛望城仓库值班员刘某收货,益阳芙蓉兴盛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2016年11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盐务管理局在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泰嘉路98号的芙蓉兴盛望城仓库将这批食盐查获,共计1150件计重23吨,并于11月26日扣押封存于湖南省长沙市盐务管理局仓库。另查明,被告人王秋军及湖南顺昌兄弟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抽样检测,上述食盐符合NY/T1040-2012绿色食品食用盐标准。被告人王秋军于2017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侦查过程。(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秋军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王秋军在长沙市雨花区栗塘小区4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王秋军处扣押雪天牌加碘精制食盐1150件,共计23吨。(5)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人王秋军所属的湖南顺昌兄弟贸易有限公司不具备盐产品批发、零售资质。(6)微信记录、代购订单原件、采购入库单打印件、采购进货单打印件,证明被告人王秋军通过与芙蓉兴盛望城仓库调货督导彭某联系,以湖南顺昌贸易公司的名义,销售雪天牌加碘精制盐共1150件计23吨给芙蓉兴盛望城仓库。(7)盐业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长沙市盐务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芙蓉兴盛望城仓库查获雪天牌加碘精制盐1150件、计重23吨,于2016年11月20日立案调查。(8)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存根)、盐政执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湖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商品入库单、湖南省行政执法证、盐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及照片、寄存证明,证明2016年11月19日,长沙市盐务管理局从芙蓉兴盛望城仓库依法取证、登记保存的食盐为绿色包装的雪天牌加碘精制盐,规格为400g一包,共计1150件重23吨。(9)盐政执法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秋军销售雪天牌加碘精制食盐1150件给芙蓉兴盛望城仓库彭某的事实。2、证人彭某、肖某1、李某1、庹纯艺、肖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秋军通过庹纯艺从“李某2”处购得23吨加碘精制食盐,以湖南顺昌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批发销售给芙蓉兴盛望城仓库。3、被告人王秋军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秋军不具备食盐销售资质向芙蓉兴盛望城仓库批发销售食盐的事实。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被告人王秋军将购进的食盐销售给芙蓉兴盛望城仓库。5、鉴定意见,证明王秋军非法销售的23吨食盐符合绿色食品食用盐标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秋军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军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向他人批发、销售食盐达23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王秋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秋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秋军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预缴。)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食盐23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晖代理审判员 文 娜人民陪审员 谭厚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