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启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元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启元,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启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代理检察员匡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启元及其辩护人莫彬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启元在其经营的衡阳市蒸湘区“校园阁宾馆”二楼容留了陶某、廖某、陈某1、陈某2、曾某1、陈某3、谢某、曾某2、莫某、周某、李某、龙某、夏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刘启元并向上述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碟子和吸管。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刘启元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启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启元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在其经营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启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启元犯罪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启元的辩护人莫彬彬提出被告人刘启元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启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启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曾佑荣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