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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90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郭某3,乌鲁木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刑初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被害人的哥哥),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第九师一六八团一连职工,住第九师一六八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被害人的姐姐),女,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第九师一六五团建材厂退休职工,住第九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3(被害人的姐姐),女,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代理人郭某1,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第九师一六八团一连职工,住第九师一六八团。被告人乌鲁木齐,女,蒙古族,1987年5月23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新疆额敏县,现住额敏县。2016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额垦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鲁木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5日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郭某2、郭某3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向东、赵丽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郭某2、郭某3、被告人乌鲁木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乌鲁木齐来到第九师一六八团团结小区九号楼三单元102室被害人郭某5家,当时沈某、喻某在郭某5家。后被告人乌鲁木齐的丈夫陈某带着儿子也到郭某5家中,乌鲁木齐与其丈夫陈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乌鲁木齐认为其丈夫陈某长期酗酒是郭某5造成的,便随手抓起沙发上的皮带殴打郭某5的头部,直至自己双手麻木才停止。之后用水泼郭某5的面部、用皮鞋打郭某5的头部。同年3月26日乌鲁木齐再次来到郭某5家中,用手扇郭某5的两巴掌。同年3月27日沈某发现郭某5神志不清已不能说话,××在家。同年3月28日郭某5被送至第九师医院抢救治疗,无法医治拉回家中,同年3月31日郭某5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5系头部外伤后引起硬膜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逐渐发展成颅内压增高导致其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乌鲁木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鲁木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黑色皮带一条、男士右脚皮鞋一只;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第九师一六八团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第九师医院住院病历;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陈某、巴某、郭某4、朱某、苏某、喻某、塔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乌鲁木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照片、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郭某2、郭某3诉称,被告人乌鲁木齐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5,导致郭某5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0000元,丧葬费12000元,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50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郭某2、郭某3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农九师医院住院结算统一票据;2、第九师一六八团殡仪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乌鲁木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500元的请求,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乌鲁木齐来到第九师一六八团团结小区九号楼三单元102室被害人郭某5家,当时沈某、喻某在郭某5家。后被告人乌鲁木齐的丈夫陈某带着儿子也到郭某5家中,乌鲁木齐与其丈夫陈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乌鲁木齐认为其丈夫陈某长期酗酒是郭某5造成的,便随手抓起沙发上的皮带殴打郭某5的头部,之后用水泼郭某5的面部、用皮鞋打郭某5的头部。同年3月26日乌鲁木齐再次来到郭某5家中,用手扇郭某5的两巴掌。同年3月27日沈某发现郭某5神志不清已不能说话,××在家。同年3月28日郭某5被送至第九师医院抢救治疗,无法医治拉回家中,同年3月31日郭某5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5系头部外伤后引起硬膜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逐渐发展成颅内压增高导致其死亡。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定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乌鲁木齐的供述与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证人沈某、陈某、巴某、郭某4、朱某、苏某、喻某、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乌鲁木齐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5,导致其死亡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事实一致;3、物证黑色皮带一条、黑色皮鞋一只,证实被告人乌鲁木齐殴打被害人郭某5时使用的作案工具;4、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乌鲁木齐的刑事责任年龄和抓获的情况;5、第九师一六八团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乌鲁木齐怀有身孕的事实;6、第九师住院病历档案一份,证明被害人郭某53月28日住院至3月30日出院时的身体诊断情况;7、××理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果:对额敏垦区公安局解剖提取的郭某5的脑组织、心脏、肝、肺、脾脏、双肾组织检验。(1)脑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肝细胞脂肪变性(重度);(3)心瓣膜纤维结缔组织增生;(4)余器官淤血(肺、肾)的事实;8、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死者郭某5系头部外伤后引起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逐渐发展成颅内压增高导致其死亡的事实;9、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鉴定意见:(1)在送检的201604086J001、201604086J002号检材上检出人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郭某5,支持上述检材上人DNA为郭某5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201604086J001S02号检材,经检验,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实了犯罪现场的情况,印证了被告人乌鲁木齐的供述与辩解;11、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乌鲁木齐的女儿陈俊杰出生于2016年9月23日,正在哺乳期的事实。12、程序性法律文书、强制措施法律手续等,证实对被告人乌鲁木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郭某2、郭某3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的范围,故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二、丧葬费。按照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54990元÷12×6个月﹦27495元;三、医疗费800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第九师医院住院结算统一票据为5399元,故支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399元。四、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1志郭某2芝郭某3英的经济损失为32894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乌鲁木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鲁木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1志郭某2芝郭某3英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2894元,被告人乌鲁木齐应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乌鲁木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乌鲁木齐的刑期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27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乌鲁木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1志郭某2芝郭某3英各项经济损失3289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傅东辉审判员  刘 英审判员  代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