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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1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某某,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武黎明,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亢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SXX**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嘉定区宝安公路、东宝路路口东约100米处遇交警检查,被告人亢某某未停车配合检查,驾车与王帅伟驾驶的牌号为沪C9XX**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初德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