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南通华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南通华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645号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悦,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华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程海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华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华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IMOnline上提交了两份订单,订单号分别为30-48883-11、30-48875-11。2016年8月31日,被告在原告IMOnline上提交了一份订单,订单号为30-59102-11。被告提交订单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00元。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主协议条款及订单三份,证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签订买卖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6年8月19日收货签收单三份、2016年8月31日收货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货物发票;4、2016年12月8日《付款承诺》,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2月8日欠原告货款321,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前付清;5、付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陆续付款合计31万元,其中包括在付款承诺后支付的21万元;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2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付款凭证附言注明为南通华汉案律师费。被告南通华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IMOnline上提交销售单号为30-48883-11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PLED背光液晶显示器50台,单价520元,合计26,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上述货物,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收上述货物。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6,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IMOnline上提交销售单号为30-48875-11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P商用台式机100台,单价1,670元,小计167,000元;HPLED背光液晶显示器50台,每台单价520元,小计26,000元;订单合计193,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上述货物,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签收上述货物。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93,0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在原告IMOnline上提交销售单号为30-59102-11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P商用台式机50台,单价3,480元,小计174,000元;HPLED背光液晶显示器50台,每台单价560元,小计28,000元;订单合计202,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上述货物,被告盖章予以签收。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2,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三份订单第9条均约定除非单独约定,本订单的最晚付款时间自英迈发出货物之日起算,不晚于由本系统“您的账户-应付账款和信用状况”规定的“账期”天数。第10条均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自货款到期之日起,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英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买方还应承担英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开支。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合计10万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确认截止2016年12月8日还有321,000元货款尚未付出,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前将所欠货款全部付出。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5万元和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11,0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3日,因本案纠纷原告与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该合同案号为2017诉006,合同约定律师费25,000元。2017年5月17日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25,000元,发票备注2017诉006。2017年6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律师费。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主协议条款和IMOnline订单、签收联、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三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小营支行付款回单五份、《付款承诺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原、被告的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订单项下的全部货物,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双方订单的约定被告应在系统显示的账期日前付清欠款,但原告没有举证系统中被告的账期日,现原告以被告《付款承诺》的出具日期即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日期作为被告的付款期限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订单的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总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年化比例未超过15%,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亦予以确认。此外,双方订单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合理开支,故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的律师费理应由被告予以负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没有高于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华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欠款111,000元;二、被告南通华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南通华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计1,607元,财产保全费1,248元,合计2,855元,由被告南通华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