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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晓婷与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婷,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298号原告王晓婷,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蔡青,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雷,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王晓婷诉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958.0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未还剩余借款本金78958.0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16日,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为45795.6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位于湖北省××市樊城区的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撮合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4927.88元,每月还款3136.67元,月利率0.97%,还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分期36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4年12月16日起,开始逾期。现尚欠被告借款78958.07元。现原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雷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张雷(甲方、借款人)与王晓婷(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本金94927.88元,每月偿还本息数额3136.67元,还款分期月数36个月,每月16日为还款日,甲方账户:户名张雷,账号:62×××05。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应交给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服务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及信息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甲方需在每月还款日前一日(不得迟于16:00)或之前将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若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其中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后应还本息0.05%收取,每日单独计息。如果甲方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需在乙方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张雷(甲方、借款人)与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捷越公司)(乙方)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乙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信息推荐,促成交易,并提供还款信息管理等服务。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本协议项下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壹万柒仟肆佰陆拾叁元玖角肆分(17463.94元),支付信用审核费叁仟肆佰玖拾贰元柒角玖分(3492.79元),支付信息管理费人民币壹万叁仟玖佰柒拾壹元一角伍分(13971.15元),合计费用人民币叁万肆仟玖佰贰拾柒元捌角捌分(34927.88元)。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和信息管理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客户还款说明书载明,被告还款计划为: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每月偿还本息合计3136.67元。2014年4月28日,捷越公司向张雷账户转入款项6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雷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1月16日,金额共计21956.69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将原告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雷向王晓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则被告张雷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告时即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即告解除。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借款本金为94927.88元,但被告实际收到借款的借款金额仅为6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即60000元为准。被告偿还7期共计偿还21956.69元,其中偿还利息为2208.5元(借款本金60000元×年利率6.31%÷12个月×已还期数7个月=2208.5元),偿还本金19748.19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为40251.81元(本金60000元-已偿还本金19748.19=40251.81元)。原告按借款本金94927.88元为基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8958.07元并以此为借款本金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问题,通过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表可知,被告每月偿还的本息之和为3136.67元,双方之间约定的还款方式应为等额本息还款,约定的年利率为6.31%〔计算方式为:(每月还款数额3136.67元×总期数36期-借款本金94927.88元)÷借款本金94927.88元÷借款年限3年=6.31%〕。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关于若被告逾期还款,其应当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标准之和过高。现原告仅在年利率24%范围内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晓婷与被告张雷在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7年6月22日解除;二、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婷偿还借款本金40251.81元,并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王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1398元,原告王晓婷负担398元,被告张雷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夏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