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程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373号原告:程某,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李临��,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临薇和被告周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及其上自建的六间瓦房,价值约5万元);4、诉讼费用均由被告判决。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7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先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3,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2。原告系外地人,只身来到被告家孤独无助与被告结婚并在一起生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女儿出生后,原告也与家人取得联系,但为了孩子原告没有选择离开。但此后至今,被告不仅在生活上经常对原告冷言冷语,在经济上更是严格控制。这样的生活已经让原告彻底死心,并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所请。被告周某1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愿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别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原被告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3,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2。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1于1992年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陆续生育俩子女。原被告双方自愿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导致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被告对原告在言语上没有关怀,经济上严加管控,使原告感觉不到夫妻之间的温暖。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并不充分,达不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标准。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为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切勿因日常琐事互不谦让,争吵不休,甚至轻易诉讼离婚。因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