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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春涛与刘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涛,刘春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112号原告:刘春涛。被告:刘春洪。原告刘春涛与被告刘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春洪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0.8%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从2016年12月8日起,加倍支付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上述第1项债务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但到了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月16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还欠了部分利息。2015年4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实欠原告1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0000元的借条,并规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还清本息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约定时间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春洪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春涛与被告刘春洪系兄弟。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春洪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正(小写币1300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5年1月16日一次性还清此借款和利息。刘春涛身份证号:51052419681019179X。此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帐,转帐日期2012.1.18日。借款人:刘春洪笔。身份证号:510524197105051796。”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30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15年4月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由于我在2012年1月18日借到刘春洪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正(小写币1300000.00元),直至今天都无钱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共欠刘春涛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小写币1500000.00元),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定于2016年1月16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注2012年1月18日,我写给刘春涛壹佰叁拾万元(小写币1300000.00元)借条金额作废。刘春涛身份证号:51052419681019179X。借款人:刘春洪笔。身份证号:510524197105051796。”出具该份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月18日及2015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转帐借方凭条、贷方凭条、还款单据、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春涛提供了借款人为刘春洪的借条及转款给刘春洪的凭条,可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借款1300000元给被告刘春洪属实。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并重新出具体借条,且新借条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0000元,且还款期限已过,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0.8%计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定从2015年4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12月8日起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既无明确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春涛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060元,由被告刘春洪负担;该款原告刘春涛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一波审 判 员  郑晓亮人民陪审员  黄秀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