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楚北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乌鲁木齐闽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群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楚北建筑设备租赁站,乌鲁木齐闽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群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9民初226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楚北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号。经营者:刘德进,该租赁站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青,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乌鲁木齐闽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鲁木齐市太原路亚中机电市场超市3号楼14号。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群强,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本院受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楚北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乌鲁木齐闽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群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乌鲁木齐闽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乌鲁木齐闽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乌鲁木齐闽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太原路亚中机电市场超市3号楼14号,应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陈群强的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也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闽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应向乙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1303号,且上述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乌鲁木齐闽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乌鲁木齐闽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乌鲁木齐闽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逾期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代理审判员 毛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