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2民初5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某1与汪有兵、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汪有兵,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5346号原告:陈某1,男,200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住安徽省肥东县。系陈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有兵,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东庵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22000047929。法定代表人:王玉勇,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明,男,系被告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恒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与被告汪有兵、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琳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与其法定代理人陈某2及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汪有兵、被告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及汪有兵的委托代理人程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汪有兵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梁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KM+50M处,碰撞到行人陈某1,造成陈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有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被告汪有兵驾驶,该车属于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7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有兵、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为原告垫付了44725.24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3、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我司愿意在核实事发时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79天,标准30元/天;营养费认可120天,标准30元/天;护理费认可120天,标准认可114元/天;因原告为农业户籍就读农村小学,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认可1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汪有兵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梁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KM+50M处,碰撞到行人陈某1,造成陈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有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无责任。原告陈某1受伤后,被送至肥东县中医医院门诊就诊,随即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3日出院。同日入住安徽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1日出院。原告为治疗伤情共住院79天,花去医药费47943.24元。被告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725.24元。2017年1月1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陈某1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因鉴定需要,该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陈某1有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进行了鉴定,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合精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遂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皖同[2017]临鉴字第F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1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3、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属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汪有兵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陈某1系农业户口的居民。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合肥瑶海尚真小学和肥东县××区黄疃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1原借读于合肥瑶海尚真小学,事故发生后,因身体原因转回肥东县××区黄疃小学读书的事实。同时合肥瑶海尚真小学还证明了事故当天陈某1向学校请假回张集老家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垫付原告医药费票据、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1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除部分票据没有购买人的姓名,也没有医生的医嘱相佐证外,其他票据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护理期、营养期已经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果。原告诉请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护理费标准为11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为两人的诉请,因安徽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和耳鼻喉科出具的证明,无医嘱相佐证,亦无相关人员的签名,对此诉请本院支持一人护理;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虽提供了陈某1在肥东县××区黄疃小学的学籍表,但合肥瑶海尚真小学和肥东县××区黄疃小学出具的证明,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陈某1事发前一直在城镇借读的事实,其残疾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害结果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为18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500元。综上,原告陈某1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94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3680元(114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74936元(2693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73909.24元。被告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陈某1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汪有兵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垫付原告的款项,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等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汪有兵、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1等其他损失153909.2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汪有兵、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陈某1赔偿款229184元,支付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垫付款4472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8元,减半收取2704元,由被告汪有兵、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徐萧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