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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文香与萍乡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香,萍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3行初4号原告刘文香,女,汉族,**年**月**日生,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罗小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安源区。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萍乡市开发区新市政府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1456303-1。法定代表人李江河,市长。委托代理人欧毅哲,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香诉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香及其代理人罗小迪,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欧毅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香诉称,原告接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示范带现场指挥部”盖章、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的《统一拆迁通知》。2014年12月30日,刘文香的房屋被非法强拆。2015年1月28日,原告前往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报案,工作人员建议其提起行政复议。原告向江西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西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关于刘文香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的处理意见函》,要求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纠正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违法行为。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置之不理。江西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要求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多次前往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要求被告受理该行政复议,但被告一直不予对此案进行书面答复或书面告知。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在此案行政复议过程中违法;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并赔偿损失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一万元。原告刘文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6年3月29日告知刘文香,鉴于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萍乡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要求萍乡市人民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请刘文香就有关行政复议事宜与萍乡市人民政府联系;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以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联洪管理处、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局、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萍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三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联合强拆申请人的合法住宅违法。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刘文香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经萍乡市人民政府所属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建设项目规划审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议决定,同意将联洪管理处安置区选址于洪山大道西���,用地性质为居民用地。原告刘文香的一处房屋位于该建设用地内。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将该安置区拆迁工作由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示范带建设指挥部全面负责。2014年10月15日指挥部下达了统一拆迁通知,因与刘文香就补偿问题协商无果,2014年12月30日将刘文香房屋拆除。之后,联洪管理处也多次上门协商解决后续工作。结合该拆迁工作的实际情况可知,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属于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属于被申请人的地位,其不能对自己进行行政复议,原告刘文香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并赔偿损失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一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省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是下达给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应该依法、正确提出行政复议,而不是由相关的机关和单位进行转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自认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原告修改内容和格式,但原告拒绝修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省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香因不服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强制拆除其房屋,于2015年4月10日向江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拆行为违法。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申请后,���2016年3月29日告知刘文香已依法要求萍乡市人民政府受理申请,请刘文香就有关行政复议事宜与萍乡市人民政府联系。原告刘文香遂向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不予答复。原告刘文香后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刘文香因不服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4年12月30日强制拆除其房屋,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原告刘文香于2015年4月10日向江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告知刘文香已依法要求萍乡市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原告刘文香因不服萍乡经��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其房屋向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被告的派出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告系刘文香提起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不予答复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系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鉴于原告刘文香已就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其房屋提起了行政诉讼,判决被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没有实际意义,故判决确认被告不予答复原告刘文香行政复议申请违法。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其诉请的实质为确认被告不予答复原告刘文香行政复议申请违法,本院予以��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要求赔偿损失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一万元的问题。经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经济损失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此外,本案中也不存在行政赔偿的情形,被告不对原告负有给付义务。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不予答复原告刘文香行政复议申请违法;二、驳回原告刘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萍乡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修贵审 判 员  刘 薇代理审判员  黄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玉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