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方庆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佳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庆丰,周佳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482号原告方庆丰,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佳鸣,男,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庆丰与被告周佳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庆丰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周佳鸣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庆丰诉称,2016年10月24日17时2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听潮南路XXX弄XXX号处,被告周佳鸣驾驶车牌为豫N8XX**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在该处由西向东通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佳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78,871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按照80%的责任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周佳鸣负担。被告周佳鸣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上载有他人,且开得过快,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休损失亦有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肇事车辆仅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具体损失亦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7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车上载有案外人林智敏)在本市浦东新区听潮南路XXX弄XXX号处由西向东通行时,适逢被告周佳鸣驾驶牌号为豫N8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处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佳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科教园区治安派出所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限作了评定,并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庆丰因外伤导致右足挤压伤,右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1楔状骨骨折;右足周围软组织肿胀;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经石膏外固定(拒绝手术)治疗,目前遗留的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豫N8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该两项费用分别为200元和100元。另外,原告表示,本案中对超过保险赔付之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再要求被告周佳鸣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周佳鸣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周佳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原告意见,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2、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总计为2,400元。3、车辆损失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并据此确认该项费用为4,000元。5、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医疗费2,032.60元及鉴定费1,950元,经查,原告主张的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和衣物损失费10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可予照准。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律师费金额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5,222.6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1,272.6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3,832.6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66,84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600元)。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根据原、被告意见,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庆丰71,272.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计848元(原告方庆丰已预交),由原告方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