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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殷某与怀仁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某,怀仁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男,汉族,人,泰戈特(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怀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仁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怀仁县仁德北路。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主任。上诉人殷某因与被上诉人怀仁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4民初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怀仁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属于事业单位,而非行政机构。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怀仁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欠付的8个月保险费用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怀仁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未支付上诉人8个月的保险费用,属于民法调整的债的法律关系,而非具体的行政行为。怀仁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未予答辩。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怀仁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支付逾期八个月的社保费共计28472元;2.要求怀仁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后按期足额支付原告的社保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殷某系四级伤残,所享受的伤残津贴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放,现怀仁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停止对殷某发放伤残津贴,殷某请求怀仁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按期足额支付殷先成应享受的社保费用及支付欠付八个月的费用共计28472元,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殷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殷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主张按期足额支付其应享受的社保费用及欠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可见被上诉人怀仁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履行的是管理职责,属行政管理性质,而非民事法律关系的实际欠付主体。上诉人殷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崤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