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辖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则东、张陈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则东,张陈伟,沙培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辖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则东,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陈伟,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审被告:沙培蓓,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上诉人张则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1民初3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宜兴市,按民间借贷合同履行,上诉人为借款人,即便存在款项的交付及收取也是在江苏省宜兴市,应当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宜兴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及沙培蓓要求其归还借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刘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君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