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肖海龙与许春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龙,许春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2693号原告:肖海龙、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春芝,女、汉族、42岁,住商水县。原告肖海龙诉被告许春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劳动报酬3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没有给付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经自己结算欠原告工资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今下欠肖海龙工资款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未付35000元,许春芝,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25日还钱;约定还款期间届满,被告没有还款的诚意,经索要被告不给付,现按照《民法通则》108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上列写被告许春芝的身份信息与住所信息不明确,经补正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身份信息与住所信息,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海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梓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