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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执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秀禄、汪子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秀禄,汪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631号申请执行人:徐秀禄,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汪子军,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徐秀禄与被告汪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浙0822民初26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秀禄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此前在本院已有多个执行案件亦未曾履行完毕,暂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自执行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致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未予清偿,诉讼费3628元、执行费5150元未予负担。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822执6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友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