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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弘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告运城市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弘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运城市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1640号原告:山西弘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贤,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山西弘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久建筑公司)与被告运城市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信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信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久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辅料费共计168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2月1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广告牌拆迁安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运城市解放北路曲渠街北明珠逸和园小区的广告牌拆迁安装移位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及辅料,工程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付款方式分期结算,被告在合同签订开始施工支付10000元,完成验收支付10000元,30天之内如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付清剩余6000元。2015年10月15日,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签发《广告牌移位竣工报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890元。被告光信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9月2日签订的广告牌拆迁安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在运城市解放北路曲渠街北明珠逸和园小区的广告牌拆迁安装移位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及辅料,工程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付款方式分期结算,被告在合同签订开始施工支付10000元,完成验收支付10000元,30天之内如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付清剩余6000元。2、2015年10月15日广告牌移位竣工报告一份,拟证明工期因被告安装位置变动延期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承包工程经被告验收完毕。3、2015年10月12日收据二份、剪板折弯票据一份、2015年10月14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除了广告牌移位安装工程施工,额外进行安装焊门,花费890元,并且以上票据经过被告签字确认。4、2015年10月16日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第二次分期结算应支付原告1089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弘久建筑公司与被告光信房地产公司签订广告牌拆迁安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履行己方义务,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签字验收,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弘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689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10月1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运城市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