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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叔生与田小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叔生,田小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叔生,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叶(张叔生之妻),住北京市延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清,男,1965年1月2日出生。上诉人张叔生因与被上诉人田小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叔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小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张叔生家所建苫水是建房需要且符合法律规定,该苫水外是村集体用地、开荒地并非田小清家自留地;2、1999年田小清和田友青置换,换得张叔生家房屋西侧的土地,张叔生是1989年盖的房子,盖房时即建有苫水,张叔生盖房在前,田小清换地在后,视为其认可当时的苫水情况;3、张叔生家所建苫水并未占用田小清家的土地。田小清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叔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988年时我父亲田俊吉和田友青换的自留地,这个不是开荒地,现在涉案的自留地是我的,是先有的地,张叔生家后盖的房子。田小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叔生拆除该苫水、拆除悬在我自留地上空的房檐并赔偿占用我耕地的经济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小清与张叔生系前后院邻居,田小清家居北,张叔生家居南。张叔生家宅院西侧有50厘米宽,13米多长的苫水,保护其家北房和西房的安全。张叔生宅院的西边是田小清家的耕地。2016年初,田小清以张叔生的苫水占用了他家耕地为由,强行将张叔生家的苫水砸坏。张叔生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要求田小清将砸坏的苫水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后依法作出了(2016)京0119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田小清赔偿砸坏张叔生苫水经济损失五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张叔生自行修复其宅院西侧五十厘米内的苫水,田小清不得阻拦。”该判决作出后,田小清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了上诉。之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田小清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另,在张叔生诉田小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该案上诉人田小清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北张庄村委会于1997年4月5日出具的自留地证明,但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对方不予认可,故二审法院对上述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田小清又向法院提交了该份村委会证明,但此次证明上签署了“陈长富、李爱军、田仲文”的名字。经法院核实,1997年旧县镇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和书记均为陈长富,李爱军为村委会会计,田仲文为村委委员,陈长富和田仲文均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庭审中,张叔生认可自己家宅基地的审批面积为东西长16米,经现场测量张叔生家北房东西长度为16.4米,院落东西长度为17.43米,其院落的东西长度已经实际超过了其自认的宅基地审批时规划的东西长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田小清要求拆除张叔生所建苫水的诉讼请求,根据已生效的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原告张叔生自行修复其宅院西侧五十厘米内的苫水,被告田小清不得阻拦”。可以认定张叔生有修建该苫水的权利,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田小清无权要求叔生拆除该苫水。故对于田小清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田小清要求张树生赔偿占地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田小清提交的1997年4月5日延庆县旧县乡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我村村民田小清自留地,东至田小清、张叔生西墙根”,并结合张叔生现有宅基地的实际东西长度,可以认定张叔生西墙外的土地属于田小清的自留地,根据张叔生所修建苫水的面积及同等面积下种植农作物的年收入状况,法院酌定确认张叔生赔偿因占用田小清自留地而给田小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对于田小清要求拆除张叔生房檐的诉讼请求,由于田小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叔生的屋檐对自己的耕地造成任何影响,故对于田小清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叔生赔偿因修建苫水而给原告田小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二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张叔生提交盖房时的押金条,写明:89年12月19日,今收到北张庄张双四交来盖房押金管理费人民币伍佰元,加盖有延庆县旧县乡农村建房小组业务专章。用以证明张叔生当年盖房超出面积,是经过村里同意的。田小清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当时没有延庆县旧县乡农村建房小组业务专章,章是假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审审理期间张叔生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上述证据,田小清亦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张叔生重复提交同一份证据,该证据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亦不属于新的事实及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田小清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本案中田小清要求张叔生拆除苫水的诉讼请求。因已生效的(2016)京0119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张叔生自行修复其宅院西侧五十厘米内的苫水,田小清不得阻拦,故张叔生有权在其宅院西侧五十厘米内修建苫水。田小清就张叔生修建苫水事宜于(2016)京0119民初1810号案件裁判生效后在本案中再次起诉,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田小清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故田小清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对田小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叔生是否应当赔偿因修建苫水给田小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1997年4月5日,延庆县旧县乡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田小清的自留地范围东至田小清、张叔生西墙根,据此可以认定张叔生西墙外的土地属于田小清的自留地。经一审法院实地测量,张叔生现有宅基地的实际东西长度已经超出其自认的宅基地审批时规划的东西长度,因此张叔生应赔偿因占用田小清自留地而给田小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张叔生所修建苫水的面积及同等面积下种植农作物的年收入状况,将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酌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张叔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叔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叔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可娜书 记 员  赵倬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