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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湖南金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科华纺织有限公司、宁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科华纺织有限公司,宁瑞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607号原告:湖南金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369号,注册号:431200000001121。法定代表人:马自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新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宝成,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科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莲塘村沙涌工业区A座4楼西面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57260336G。法定代表人:宁瑞平。被告:宁瑞平,女,壮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翔,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金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科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宁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被告科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宝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科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638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宁瑞平对被告科华公司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科华公司于2016年9月份向原告订购胚纱,原告应被告科华公司要求送货后,被告科华公司却未能及时付款而向原告出具三张金额分别为94380元、26000元、26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还约定逾期不付货款,则按月利率1.5%计算赔偿。后被告科华公司经催收后仅清偿部分欠款,尚欠126380元未付。被告科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宁瑞平为被告科华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宁瑞平依法对被告科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两被告辩称:承认拖欠的货款本金。原告主张利息证据不足,应该驳回。被告宁瑞平个人财产与科华公司没有混同,不应该对科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条》和卡片,被告科华公司庭后答复确认卡片记载的刘灶梅为其员工,代被告科华公司在三张《欠条》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科华公司达成订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两批货款,分别为94380元、52000元,双方未在两份《胚纱订购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对合同予以确认。2016年9月,被告科华公司的员工刘灶梅在三张《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分别为94380元、26000元、26000元,并承诺三笔欠款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8日前结清,逾期不付,按月利息1.5%计算赔偿。随后,被告科华公司向原告还款20000元,并开具金额为12638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的支票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未能承兑支票款项,遂起诉。另查明,被告科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宁瑞平。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科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合同、三张《欠条》、支票,可以证明被告科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6380元,现被告科华公司未按照《欠条》承诺的时间结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科华公司支付货款1263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欠条》已明确承诺还款时间,被告科华公司未按时支付全部款项,现原告主张自支票出票日2016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标准,《欠条》已明确逾期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抗辩标准过高,本院经审查,月利率1.5%即年利率为18%,并未超出法定标准,被告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宁瑞平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宁瑞平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科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在庭审中未就其财产是否独立于被告科华公司的财产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科华公司在庭后向法院邮寄提交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为其单方制作,亦不足以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本院认定被告宁瑞平应对被告科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科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金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38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宁瑞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科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3元,财产保全费1152元,共计2585元,由被告佛山市科华纺织有限公司、宁瑞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幸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