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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2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军诉被告吴祥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吴祥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987号原告:何军,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祥春,男,194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红丹,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军诉被告吴祥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庆祝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唐瑶、高昂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军的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被告吴祥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诉称:2016年9月27日18时10分许,何军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车丽娜),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唐线41.4公里处(辽阳县唐马寨镇南坨子村路段),与因故障停车在路边吴祥春驾驶的无牌照铲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军、车丽娜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到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花医药费42036.24元。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何军负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2036.24元;2、伙食费1000.00元;3、护理费2339.56元;4、误工费2000.00元;5、交通费1000.00元;6、车辆损失2000.00元,前二项扣除交强险1万元后按30%赔偿为9910.87元,最后应赔偿为27250.43元。被告吴祥春辩称:我没有赔偿能力。只能承担点医药费,其他费用不应该由我承担,我认为我没有什么责任,我靠边停着。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同意在我能力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对原告工作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护理人身份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8时40分许,何军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车丽娜),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唐线41.4公里处(辽阳县唐马寨镇南坨子村路段),与因故障停车在路边吴祥春驾驶的无牌照铲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军、车丽娜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右侧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腕关节脱位伴神经挫伤、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手小指挫裂伤、右足背部挫伤、左足拇趾挫伤伴擦伤、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手术治疗骨折,继续完善相关检查,明确有无其它部位骨折及脏器损伤;不适随诊。后转到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4天,诊断为股骨骨折、腕关节脱位、腕骨骨折、髌骨骨折、腓骨骨折、桡尺骨骨折、皮肤裂伤等伤。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对症治疗,建议疗养及理疗;按约定日期复查必要时可随诊;适时在医生指导下患肢负重及内固定物取出;休息。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辽县公交认字〔2016〕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何军负主要责任。被告吴祥春对该责任认定申请复核,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复核,决定维持辽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辽县公交认字〔2016〕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时何军没有驾驶证,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牌照、无保险;被告吴祥春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铲车无牌照、无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复核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何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车辆,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被告吴祥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车辆发生故障时未设置警告标志、夜间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本起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并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祥春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被告吴祥春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铲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因此原告何军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吴祥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42,036.24元一节,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马卫生院、辽阳县中心医院、鞍山市双山医院检查并治疗,经与医药费核对无误,原告花共费医疗费42,036.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20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0.00元(50.00元/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2339.56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0天,其中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3天,期间级护理;在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17天,期间级护理3天、级护理14天,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天计算。综上,原告合理护理费应为2339.56元〔101.72元/天×(17天+3天×2)〕,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2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原告提供的辽阳前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卡对账单,但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或其它证据证明原告的是否在该单位工作,对账单也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因此原告要求的每天100元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标准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农林牧渔业标准39.14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0天。其合理误工费用为782.80元(39.14元/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原告何军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2,036.24元;2、伙食补助费1000.00元;3、护理费2339.56元;4、误工费782.80元;5、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38,378.98元。因本起事故造成何军及车丽娜二人受伤,本案另一名伤者自愿将被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款优先赔偿给何军;而被告吴祥春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铲车未投保保险,因此上述赔偿应由被告吴祥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622.36元(2339.56元+782.80元+5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吴祥春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910.87元〔(42,036.24元+1000元-10,000.00元)×30%〕,合计23,533.2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祥春赔偿原告何军各项损失23,533.2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被告吴祥春负担415.00元,由原告何军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庆祝审 判 员 高 昂审 判 员 唐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阎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