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董笑姿与龙卓、倪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笑姿,龙卓,倪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2287号原告:董笑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卓,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倪颖,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笑姿与被告龙卓、倪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笑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被告龙卓,被告倪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笑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700679元,并按照年2%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欠款本金之日的利息,现暂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2017年6月8日共计848天的利息数额为396117元(截止2017年6月8日,本息合计为1096796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底,被告龙卓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倪颖系高中同校、大学同学关系,原告同意给被告提供借款,自2012年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原告陆续给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100000元,分五次形成五份借款合同,借款利息均为月利3%,每笔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本人银行账户提取现金或转账支付给被告。2013年5月18日和2013年6月9日,原告作为中间人联系自己的朋友案外人胡立娟分三次给被告提供短期借款本金900000元,被告与案外人胡立娟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利3%,三笔借款中,第一笔2013年5月18日借款本金500000元由胡立娟本人从银行卡中提取现金当面支付给被告龙卓,原告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剩余400000元则是通过原告个人账户向被告龙卓转账支付。至此,原告本身提供给被告的借款以及原告作为中间人帮助被告从案外人处的借款总额为本金2000000元。上述各笔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曾以现金方式通过原告给胡立娟偿还利息共计69000元,以现金方式给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除此之外,所有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息,自2014年1月4日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账户转账偿还原告以及被告通过原告对胡立娟的借款。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账户支付款项2200000元,因案外人胡立娟的欠款最先到期,且被告龙卓口头告诉原告其所偿还的款项要先行偿还给案外人胡立娟,故原告将被告转账的款项先行清偿案外人胡立娟的欠款本息,剩余的款项作为偿还原告欠款的本息。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法律规定之内容,上述被告的剩余还款在偿还原告债务时应当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经计算,被告上述剩余款项仅够偿付截止2015年2月11日的全部利息和欠款本金399321元,剩余本金700679元及自2015年2月1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龙卓、倪颖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在本院经开庭审理并已经结案的(2017)吉0103民初820号案件中,原告曾作为证人出庭,并为该案原告谭靖波提供证据,其自认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龙卓已实际还款本金及利息2289000元,原告以其本人名义所借款项被告均已还清,根据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是对诉权的滥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1.2012年12月27日,以龙卓、倪颖为甲方,以董笑姿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一份,具体内容为:(1)借款金额678500元(月息3分,实际借款转款金额为500000元,当日两次转款220000元,2013年1月7日两次转款200000元,1月14日转款80000元);(2)借款用途:借款人因装修银行网点垫付资金的需要,急需一笔资金;(3)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4)借款支付方式:出借人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借款人。2.2013年3月5日,以龙卓、倪颖为甲方,以董笑姿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一份,具体内容为:(1)借款金额272000元(实际转款200000元);(2)借款用途:借款人因装修农行网点垫付资金的需要,急需一笔资金;(3)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止(月利3分,按年结息);(4)借款交付方式:出借人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人。3.2013年4月2日,以龙卓、倪颖为甲方,以谭靖波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一份,具体内容为:(1)借款金额177000元(实际借款转款150000元,当日提现120000元,转给案外人于德菊30000元);(2)借款人因装修农行网点资金的需要,急需一笔资金;(3)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月利3分,按年结息);(4)借款交付方式:出借人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人。4.2013年4月18日,以龙卓、倪颖为甲方,以谭靖波为乙方签订借据一份,具体内容为:(1)借款金额118000元(实际借款转款100000元,其中4次提现20000元,每次5000元,一次为80000元);(2)借款人因装修农行网点垫付资金的需要,急需一笔资金;(3)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月利3分,按年结息);(4)借款交付方式:出借人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人。5.2013年5月12日,以龙卓、倪颖为甲方,以谭靖波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具体内容为:(1)借款金额177000元(实际借款转款150000元);(2)借款人因装修农行网点资金的需要,急需一笔资金;(3)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月利3分,按年结息);(4)借款交付方式:出借人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人。6.谭靖波出具说明一份:本人谭靖波,本人曾在三份与龙卓、倪颖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借款合同上以出借人的身份签字,借条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18日和5月12日,当时因为我女儿出于避嫌考虑不想作为出借人签字,所以借用我的身份签字,实际出借人是我女儿董笑姿,款项也是从我女儿账户支付,特此说明。7.2013年5月18日以案外人胡立娟为甲方(出借人),以龙卓、倪颖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545000元(实际转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月利息3分)。甲方胡立娟签字捺印,乙方龙卓、倪颖签字捺印,连带担保人董笑姿签字捺印。同日,龙卓为胡立娟出具收条一枚,具体内容为:龙卓收到胡立娟人民币545000元。8.2013年6月9日以胡立娟为甲方、龙卓、倪颖为乙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均协议如下: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18000元(实际转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月利息3分),甲方胡立娟签字、乙方龙卓、倪颖签字。同日,龙卓、倪颖为胡立娟出具收条两枚,具体内容均为:龙卓、倪颖收到胡立娟人民币218000元。9.2013年6月11日董笑姿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龙卓转款373000元。10.董笑姿在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多次取款,以现金方式出借欠款给二被告,2012年12月27日分两笔取款即50000元、170000元,合计220000元;2013年1月7日分两笔取款199900元、100元,合计200000元;1月14日取款80000元;3月5日取款200000元;4月2日分两笔取款120000元、另通过网银转入案外人账户30000元;4月18日分五笔取款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80000元;5月12日取款150000元。上计款项共计1100000元。11.龙卓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董笑姿名下转款具体时间及数额:2014年1月4日400000元;1月8日500000元;6月24日300000元;7月4日分两笔50000元、50000元;12月26日600000元;2015年2月11日300000元。2017年7月4日原告董笑姿在庭审中承认收到龙卓偿还的金额共计2289000元,二被告未能按借款协议约定时间于2013年5月18日、9月9日向案外人胡立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将该2289000元中的1121000元用于偿还胡立娟的本金及利息,证人胡立娟当庭表示已全部收回欠款本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案外人谭靖波系原告董笑姿之母,其本人在庭审中称以其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均为其女儿董笑姿;2.2017年7月4日原告董笑姿在庭审中承认收到龙卓偿还的金额共计2289000元,其中1121000元用于偿还胡立娟的本金及利息,证人胡立娟当庭表示已全部收回欠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董笑姿与被告龙卓、倪颖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其中三份系以董笑姿之母谭靖波的名义签订)及案外人胡立娟与二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借款真实性予以确认。案外人胡立娟及被告当庭承认所欠胡立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结算并给付完毕,原告董笑姿在庭审中承认收到龙卓偿还的金额共计2289000元,其中1121000元用于偿还胡立娟的本金及利息,故应当认定2289000元-1121000元=1168000元系对董笑姿欠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按照被告龙卓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截止到2014年6月24日其偿还的300000元,案外人胡立娟的欠款本息已全部清偿,被告一共汇款1200000元,以现金方式偿还89000元,扣除偿还胡立娟本息1121000元,余下168000元系对董笑姿欠款的偿还,按照借款到期的先后顺序,应当先偿还2013年4月2日的150000元欠款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24日(共计14个月零22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本息合计216300元(150000元+150000元×3%×14个月+150000元×3%÷30×22天),余下48300元本金尚未偿还。被告龙卓于2014年7月4日偿还欠款100000元,扣除利息(2014年6月25日-7月4日,共计9天)48300元×3%÷30×9=434.7元,余下(100000元-434.7元)99565.3元在偿还48300元本金后,还剩51265.3元(99565.3元-48300元)。该笔51265.3元用于偿还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4日(14个月零16天)利息共计43600元(100000元×3%×14个月+100000元×3%÷30×16天),余下7665.3元(51265.3元-43600元)用于偿还100000元本金,尚欠本金92334.7元(100000元-7665.3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龙卓偿还欠款600000元,扣除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剩余的借款本金92334.7元及利息15789.23元(2014年7月5日-12月26日,共计5个月零21天,92334.7元×3%×5个月+92334.7元×3%÷30×21天=15789.23元),剩余491876.07元(600000元-92334.7元-15789.23元)用于偿还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150000元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6日利息87600元(2013年5月12日-2014年12月26日,共计19个月零14天,150000元×3%×19个月+150000元×3%÷30×14天=87600元),本息合计237600元(150000元+87600元),剩余254276.07元(491876.07元-237600元)用于偿还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500000元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利息共计359500元(2012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26日,共计23个月零29天,500000元×3%×23个月+500000元×3%÷30×29天=359500元),尚欠利息105223.93元(359500元-254276.07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龙卓还款300000元,截止此日,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共计产生利息127723.93元(2014年12月27日-2015年2月11日,共计1个月零15天,105223.93元+500000元×3%+500000元×3%÷30×15天=127723.93元),剩余172276.07元(300000元-127723.93元)用于偿还500000元本金,即截止2015年2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327723.93元(500000元-172276.07元)。被告龙卓、倪颖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7723.93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以327723.93元为本金,按照月2%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对于原告董笑姿与被告龙卓、倪颖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对还款时间及金额的计算,应当认定此笔借款及利息尚未偿还,故被告龙卓、倪颖应当偿还原告董笑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5日按照月2%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卓、倪颖偿还原告董笑姿借款本金327723.93元(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500000元借款合同本金),并以327723.93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月利2%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龙卓、倪颖偿还原告董笑姿借款本金200000元(2013年3月5日签订的200000元借款合同本金),并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2%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董笑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龙卓、倪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卓、倪颖承担诉讼费9077元、保全费5000元,余下5593元诉讼费由原告董笑姿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审 判 员 赵怀德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美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