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XX凤与俞中兵、合肥昌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凤,俞中兵,合肥昌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040号原告:XX凤,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立,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中兵,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合肥昌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张其英,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滢,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主要负责人:吴世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凡,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锋,公司工作人员。原告XX凤与被告俞中兵、合肥昌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联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凤的诉讼代理人杨本立、被告合肥联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宇凡、李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中兵、昌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643.94元,合肥联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俞中兵驾驶皖A6D1**号中型货车行驶至无为县蜀山镇集中行政村俞村路口,在往319省道倒车时,与XX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XX凤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经交警认定,俞中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中兵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昌林公司,该车在合肥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讼。俞中兵、昌林公司未予答辩。合肥联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XX凤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1月1日,俞中兵驾驶皖A6D1**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无为县蜀山镇集中行政村俞村路口,在往319省道倒车时,与XX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XX凤���伤及电动车受损。经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俞中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凤无责任。事发后,XX凤即被送至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天转至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12日,共计12天。XX凤在无为县人民医院及芜湖市弋矶山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1259.04元,又因鉴定之需在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三康鉴定所)支出鉴定费800元。俞中兵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亦即挂户单位为昌林公司,该车在合肥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XX凤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三康鉴定所出具的一份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所出具,是对XX凤的伤情所进行的专业诊断和鉴���,具有权威性,虽被告提出三期时间鉴定过长的质证意见,但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交通费发票,部分系定额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将酌情确定交通费;3.购车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本起事故确造成XX凤的电动车发生损坏,本院将酌情确定车辆损失。据此,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经XX凤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三康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XX凤因交通事故致肝挫伤,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本院认为:俞中兵因驾车不当致XX凤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中兵应对XX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因俞中兵所驾车辆在合肥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计免赔),故XX凤的损失应先由合肥联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院对XX凤主张的各项赔偿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59.04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指出非医保用药范围,且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对非医保用药有明确约定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等,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经鉴定,护理期为30天,本院参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121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630元(121元/天×30天);5.经鉴定,误工期为90天,XX凤为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6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93元/天计算误工费为8370元(93元/天×90天);6.因XX凤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于陈��凤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7.XX凤支出鉴定费800元,系为查明伤情而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综合考虑XX凤治疗情况、医院与住所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住宿费,因XX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因本起事故XX凤所驾驶的电动车确发生损坏,结合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800元,综上,各项赔偿共计27519.04元。首先应由合肥联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X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30元、误工费837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24100元;其次,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2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419.04元,由合肥联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合肥联保公司应赔偿XX凤27519.04元(交强险内24100元+商业三者险内341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30元、误工费837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241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凤医疗费12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为1800元,共计3419.04元;三、驳回原告XX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XX凤负担16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仲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盛 俊书 记 员 蒋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