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洪雷与席方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雷,席方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842号原告:刘洪雷,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席方印,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刘洪雷与被告席方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雷与被告席方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席方印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席方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2015年9月7日,席方印因资金周转分别在刘洪雷处借款80000元和70000元,共计150000元。现刘洪雷多次催促席方印还款,席方印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席方印辩称,借款属实,但席方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2015年7月2日,席方印向刘洪雷借款80000元,2015年9月7日,席方印向刘洪雷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现席方印未偿还刘洪雷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依法保护。刘洪雷按照约定将借款150000元交付给了席方印,席方印应当依法按照双方约定向刘洪雷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故刘洪雷要求席方印依法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方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洪雷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席方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洪雷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款2420元,由被告席方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