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8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被害人吴恩杨将换下的裤子放在其位于本区金宇商务楼服装店中,该裤子后方右侧裤兜内放有现金人民币5130元。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来到该店中,杨某某选中上述裤子,李某某在翻看过程中发现裤兜内有现金,其随即告诉杨某某。杨某某遂佯装试穿,将该裤子拿至更衣室翻看确认。随后,二人隐瞒该事实,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裤子买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地点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