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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5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锦川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与内蒙古牧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川县金三角开发区、王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锦川商砼有限公司,内蒙古牧郎食品有限公司,王雄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202号原告:内蒙古锦川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川县可镇王家*号村。法定代表人:张在兵,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工业南街279号,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呼和浩特市”148”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牧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川县金三角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元升,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教海,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雄伟,呼和浩特市农牧局蔬菜推广站工作,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锦川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川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牧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郎公司)、王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王怀志与被告牧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建芳、朱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雄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44376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自2014年9元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同被告王雄伟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一项约定工程名称:内蒙古牧郎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地点:武川县金三角。合同第二项约定:50%的房,50%的的款,合同约定了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在每一项工程部位浇筑完工之日起3日内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甲方(王雄伟)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乙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合同任务。但是,被告王雄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从完工后以建设方牧郎公司没有付款为由一拖再拖,最后失去联系,原告无法提起诉讼,我方找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把责任推到王雄伟身上。两年多来原告经过不间断的追讨,都无济于事。最近终于找到了王雄伟的工作单位,无奈提起了诉讼。综上所述,二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牧郎公司辩称,一、牧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牧郎公司和锦川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和王雄伟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牧郎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方没有义务为实际施工人连带支付建筑材料款,且该建设材料款无从查询。二、被告牧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称2014年5月3日和被告王雄伟签订了买卖合同,接下来的合同约定均为原告与被告王雄伟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与被告牧郎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上的合同关系。原告称从完工以后牧郎公司作为建筑单位没有付承建方工程款为由一直拖欠原告材料款,该表述明确了牧郎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其没有为实际施工人支付材料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雄伟没有到庭,也未递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已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据(二)工程用料清单(原始票据),证据(三)银行贷款利率表,能够证明原告锦川公司给被告王雄伟承建的牧郎公司办公楼使用混凝土,双方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对使用的混凝土结算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5月3日原告锦川公司与被告王雄伟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承包的内蒙古牧郎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并约定结算方式:总价款的50%付款,50%抵顶房屋,合同约定了价款结算及支付时间,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供应混凝土任务。原告出示的供料清单截止2014年9月1日,供应混凝土计款为443765元,被告王雄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是4.9%。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锦川公司是否应当对王雄伟与锦川公司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诉称中认可是与被告王雄伟签订合同,王雄伟使用混凝土是给牧郎公司建设办公楼,原告以牧郎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致使其混凝土款无法追要为由,要求牧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是与被告王雄伟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王雄伟转包的牧郎公司办公楼工程,在原告出示的合同中开头虽然甲方是牧郎公司,但落款甲方处签字为王雄伟,锦川公司和牧郎公司均认可王雄伟是牧郎公司办公楼的实际施工人,牧郎公司与锦川公司不存在商品砼购销关系,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牧郎公司对王雄伟使用的混凝土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牧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锦川公司和牧郎公司均认可王雄伟是转包其他公司从牧郎公司处承包的工程,是牧郎公司办公楼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承包组织施工人员,对承包工程使用的混凝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雄伟给付443765元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因原告与王雄伟在合同第六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故由被告王雄伟从2014年9月1日开始以44376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二倍给付利息,至判决时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126842.82元(443765元×4.9%×2×35个月÷1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雄伟支付原告原告内蒙古锦川商砼有限公司商品砼款443765元。支付欠款利息126842.8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锦川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牧郎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被告王雄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树祯审 判 员  安 飞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馨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