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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利刚与梁合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刚,梁合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403号原告张利刚,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莘县俎店镇俎店村农民,住。被告梁合增,男,约43岁,汉族,莘县董杜庄镇前梁丕营村农民,住。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宪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合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刚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梁合增向我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后经催要,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梁合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梁合增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5日,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合增向原告张利刚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梁合增借款的义务,被告梁合增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梁合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合增偿还原告张利刚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月26日-2016年6月4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按10000元计算;自2016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的本金按50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合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瑞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