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褚守山与刘良权、杲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守山,刘良权,杲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87号原告:褚守山,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小玲,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良权,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杲小兰,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褚守山与被告刘良权、杲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杲小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刘良权、杲小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证据、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通知被告刘良权、杲小兰应诉。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守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权、杲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守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5700元以及利息39127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利息为39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以本金350000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刘良权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利息以及罚息等按照银行借款方式进行,另约定被告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当日,被告刘良权将购房协议原件交付原告,原告亦将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结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同时,被告曾于2016年2月1日所欠原告的55700元借款也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刘良权、杲小兰未作答辩。原告褚守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表、被告刘良权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3、2016年2月1日被告刘良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25日两被告曾共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2月1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55700元,被告刘良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5700元的借条一张;4、2016年2月3日被告刘良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票号为3130005132727955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2016年2月3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5、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大桥支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银行借款利率为12%,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以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且原、被告双方居住地均在大桥,故原告认为本案的借款利率可以适用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大桥支行对外借款计息利率12%计算;6、原告本人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客观真实性以及本案诉讼的真实性。被告刘良权、杲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良权与被告杲小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良权以建庙宇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利息以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后被告刘良权向原告还款300000元。2016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该笔借款尚欠本金和利息合计55700元,故被告刘良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褚守山人民币计伍万伍仟柒佰元整”。2016年2月3日,被告刘良权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利息以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另约定了抵押事项。同日,原告将其所持有的出票人为扬州市汇江置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刘良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褚守山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现因两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故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良权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良权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良权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中原告自认被告刘良权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5700元系利息,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大桥支行借款利率12%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同期银行利息的具体参照标准,故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良权、杲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褚守山偿还借款本息3557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50000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褚守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3元,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93元,由被告刘良权、杲小兰共同负担9806元,原告负担587元,两被告应付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刘良权、杲小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德义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