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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封明春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明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5刑初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明春,男。1983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佳木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1993年9月22日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4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明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封明春因与被害人吴某某有债务纠纷,便伙同“大宇”(另案处理)、“大宇”朋友(另案处理)来到佳木斯市东郊机场找到吴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后,封明春等人将吴某某打伤,而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封明春已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赔偿,并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解协议、收据,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明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明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曹 利书 记 员  孙梅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