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宏与肖陈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肖陈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642号原告:王宏,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肖陈喜,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王宏与被告肖陈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陈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8840元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月利息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并约定2017年1月3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借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便一直未付利息和本金,且电话也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陈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年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2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30日。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11月9日计人民币1560元(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肖陈喜至2017年2月27日(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利息78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肖陈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王宏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肖陈喜应归还原告王宏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陈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宏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78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肖陈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金人民陪审员 张寸金人民陪审员 钟荣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楷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