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8年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3月1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七日。2017年3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北中环街森海湾小区2单元1002室的日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房某、孟某(已行政拘留并处社区戒毒)、陈某(已行政拘留并处社区戒毒)等四人吸食冰毒。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看见房某和孟某在室内吸毒。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北中环街森海湾小区2单元1002室的日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房某、孟某(已行政拘留并处社区戒毒)、陈某(已行政拘留并处社区戒毒)等四人吸食冰毒。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3月6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北中环街森海湾2单元10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协助公安机关将以上吸毒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交待材料,证实其小名叫“狗毛”,2017年3月5日晚,其和“大款”一起到森海湾,在途中房某联系其说也要到森海湾,在森海湾大门口,房某坐出租车过来,一起下车的有孟某和一个其不认识的后生,其租下森海湾2单元1002室,大款在房间内坐了一会就走了,房某拿出吸毒用的冰壶,管子里面有一点冰毒,其就和与房某一起来的后生吸了几口;3月6日中午11点半左右,“大款”来到森海湾,看见冰壶后,也拿起来吸了几口,后来他们都离开后,晚上6、7点左右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2、证人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3月5日上午,一个叫“狗毛”的人联系其要租森海湾小区2单元1002室。中午“狗毛”相跟着三四个人,以每天180元的价格租下森海湾小区2单元1002室,其不知道“狗毛”的真实姓名以及租房子干什么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供述材料,证实2017年3月1日下午15时许,“狗毛”联系其到森海湾小区2单元1002室向其借钱,在森海湾小区2单元1002室“狗毛”向其提供冰毒,其吸食了四、五口就走了;3月6日下午,其到森海湾小区2单元1002室找“狗毛”要钱,后被民警抓获,其不知道“狗毛”的真实姓名的事实。4、证人房某的询问笔录、供述材料,证实2017年3月5日下午,“狗毛”以一天180元的价格租下森海湾小区2单元1002室,后其同“狗毛”、“大款”、孟某一起在该日租房内吸食冰毒,冰毒是其提供的,其四人共使用两个冰壶,一个是其买的,另一个是狗毛带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小名叫“大款”,2017年3月5日下午15时许,其到森海湾2单元1002室找“狗毛”,其同“狗毛”等五人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6、证人孟某的询问笔录、供述材料,证实2017年3月5日下午14时许,其和房某、陈某、王某四人在王某租的森海湾2单元1002室内一起吸食冰毒,其中一个冰壶是房某的,“狗毛”就是王某,“大款”就是陈某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安排下,通过对不同照片的辨认,证人孟某、房某、陈某均指认出照片中的王某就是在和其们一起吸食毒品的狗毛,证人潘某指认出照片中的王某就是租其森海湾小区2单元1002室的狗毛的事实。8、归案证明,证实2017年3月6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北中环街森海湾2单元1002室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吸毒人员的事实。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王某现场检测,其中王某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阴性的事实。10、户籍证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2)迎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于2008年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3月1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没有看见房某、孟某在室内吸食毒品的辩解,因房某、孟某、陈某均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一起吸食毒品,故被告人王某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其租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一次容留三人以上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和累犯、立功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菊霞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兆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