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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158号原告:刘某1,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某,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谭谈,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1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春、被告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谭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2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闪婚”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生育儿子后就带着儿子一直居住在娘家,双方基本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田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家庭及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不实,双方结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外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以和好夫妻关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田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华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