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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鹏旭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帮磊,王鹏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324号自诉人金帮磊,男,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人王鹏旭,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2017年6月30日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以被告人王鹏旭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兰考县公安局移送,兰考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王鹏旭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未予立案。自诉人金帮磊以被告人王鹏旭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判决被告人王鹏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自诉人金帮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鹏旭有能力履行义务但拒不履行,其行为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7月18日以被告人已履行完毕法院判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鹏旭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金帮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金帮磊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峰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