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某1与XX荣、XX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XX荣,XX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275号原告林某1,女,200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理人林某2,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理人林某3,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森、杨辉,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荣,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XX安,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权,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绿华路12号锦绣华景综合楼第五层E16-17单元。负责人李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水奎,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原告林某1诉被告XX荣、XX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森、被告XX荣、被告XX安的委托代理人刘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水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日,被告XX荣驾驶粤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霞山××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1时15分行至疏港××××+226m处时,与停在该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内的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林国贵驾驶)发生碰撞,造成林国贵及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彭璐婷、陈晶晶、李柏茵、原告林某1、林海杰和林海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XX荣违反通行规定,沿非机动车道驾驶车辆切不注意安全行驶,林国贵因车辆故障把车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根本就不会妨碍机动车辆的正常通行,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关系,被告XX荣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XX安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为粤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再由被告XX荣、XX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1被送往湛江市中医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次日转院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并于2017年2月22日在该院出院。为了治疗伤病,原告花费了大量金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68990.51元;2、被告XX荣、XX安在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荣、XX安辩称,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但其认为为林某1垫付了34200元医疗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1人,且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7名人员受伤,应按各伤者的损失比例赔付。由于另6名伤者的损失不清楚,建议法院保障他们的份额,原告的份额应按比例赔付。原告提供的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存在造假嫌疑,我司认为原告护理人员为1人,且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是农业户口,且是一名学生,故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XX荣驾驶粤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霞山××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1时15分行至疏港××××+226处时,与停在该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内的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林国贵驾驶)发生碰撞,造成林国贵及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彭璐婷、陈晶晶、李柏茵、林某1、林海杰和林海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8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荣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国贵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璐婷、陈晶晶、李柏茵、林某1、林海杰和林海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湛江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枕部挫裂伤;2右胫骨下段骨折。次日,原告转院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2月22日,原告再次转院至湛江市××镇卫生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3月24日出院。以上三个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均记载加强营养。关于陪护问题,湛江市中医医院、湛江市××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均载明陪人一名,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2017-01-02至2017-01-22住院期间陪护2人(此处数字有涂改痕迹),2017-01-23至今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7797.61元,购买拐杖一支,价值88元,被告XX荣垫付医疗费28000元。2017年4月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某1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林某1后续拆除右胫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粤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XX安,XX安为该车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又查,原告的户籍属于农业户口,但其于2016年6月毕业于湛江市第六中学,继而被广东省农工商职业技术学校计算机应用专业全日制录取,在该校电子信息系计算机应用专业16516班就读,其在城市居住、学习满一周年以上。原告母亲林某3在湛江市霞山区工农市场蔬菜××号经营蔬菜零售。再查,本案此次事故造成七名人员受伤,伤者林国贵、彭璐婷、陈晶晶、李柏茵、林海杰和林海霞均出具承诺书,同意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林某1的全部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工商公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诊断报告》、《手术记录》、《病程记录》、《发票》、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毕业证》、《录取通知书》、营业执照、《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XX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行驶,造成此交通事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应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处理,即XX荣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林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对林某1的人身损害被告XX荣应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安虽是粤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47797.6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200元(100元/天×82天);3、营养费,原告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0元营养费,计算为2460元(30元/天×82天);4、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三个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其中湛江市中医医院、湛江市××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均载明陪人一名,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2017-01-02至2017-01-22住院期间陪护2人(此处数字有涂改痕迹),2017-01-23至今陪护1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名。原告主张按照其母亲林某3的行业收入193.5元/天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母亲担任陪护,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可按照每天80元的计算标准,原告护理费计算为6560元(80元/天×82天),原告主张19930.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亲属探望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在城市居住、学习满一周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和本地区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8、司法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所票据为证,应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的后续拆除右胫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2000元,原告请求12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价值88元的拐杖,有票据为证,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4779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2460元、护理费65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共计155120.01元。本案粤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XX安已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35120.01元(155120.01元-120000元),由被告XX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4584元(35120.01元×70%)。由于XX荣已经垫付28000元的医疗费,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1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9.81元,由原告负担979.81元,被告XX安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涛审 判 员 韩 剑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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