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与伍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伍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8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282号。负责人:张光权,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雯,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某某,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与被告伍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刘昱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分期贷款本金32900.75元、利息23274.72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目前截止至2016年5月5日)及滞纳金7343.01元(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9日,被告伍某某因购买汽车,在原告处办理龙卡汽车卡一张,并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付款贷款业务,申请分期期数为36期,申请分期金额153000元,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同意被告贷款90000元,2011年7月4日被告向九江新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定购了价值218800元的东风本田思铂睿轿车(车牌号012552)一辆,于2011年7月6日在九江新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90000元,被告伍某某本应自2011年8月开始向原告返还贷款,至2014年7月返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贷款,余款一直拖延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伍某某拖欠本金32900.75元,利息及相关费用30617.7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伍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对其应诉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材料、被告的身份材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单、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征信审批表、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对账单46份等证据及原告方庭审陈述记录在卷,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形成证据链,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被告伍某某因购买汽车,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一张,并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单和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征信审批表,申请购车分期,净车价218800元,申请分期金额153000,分期期数为36期;经原告审核后,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授信被告伍某某贷款限额100000元(其中可核定固定额度10000元,专用额度90000元);此后,被告伍某某于2011年7月7日在九江新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9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单的约定,被告伍某某应自2011年8月开始每月向原告返还贷款2500元,同时,被告伍某某多次进行了透支消费和取现,被告伍某某在透支后只进行了部分还款,此后一直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伍某某拖欠本金32900.75元,利息及相关费用30617.7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伍某某最后一次透支消费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透支金额为6307元,收取手续费4.5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还款金额为8300元;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伍某某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2900.75元、利息29568.29元及滞纳金7343.01元,共计69812.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与被告伍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龙卡汽车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其附属材料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伍某某应按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本金,现被告伍某某未按约偿还透支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在办理信用卡时已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同时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伍某某偿还所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2900.75元、利息23274.72元及滞纳金7343.01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剩余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某某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2900.75元、利息23274.72元及滞纳金7343.01元,共计63518.48元(利息及滞纳金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剩余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被告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48元,由被告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雪娟人民陪审员 杨代明人民陪审员 吴小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艺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