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大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大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侯波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山前街47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大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41号附81号9幢1楼。法定代表人:郭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燕,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侯波昌,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大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原审被告侯波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鲲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大地公司支付鲲鹏公司经济损失15520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涉及鲲鹏公司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包括《情况说明》、《转账交易记录》、《收据》、《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书》、《出库单》、《工资发放表》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鲲鹏公司另行租赁了建筑设备及破除材料,产生了另行租赁、租赁机械运费、报废材料费(含已炒热未铺及已铺需要铲除部分)、破除费等共计155206元,这些费用的损失是在故障突然发生,为确保工期且在藏区的情况下产生的,其相对偏高也是正常的,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采取主观臆断方式认定损失2万元,有失客观、公平。大地公司辩称:大地公司与侯波昌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直是侯波昌在与大地公司联系租赁设备;租赁建筑设备过重,设备有损坏是常见现象,双方对此有约定,一审中对方提交的转账记录表明向李军支付压路机租赁费的时间是2015年6月5日,对方是如何确定修复时间,且提前知晓并确定租赁时间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侯波昌述称:侯波昌系鲲鹏公司雇员,与大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大地公司提供的设备发生了故障,鲲鹏公司为保证工期另行租赁了压路机,其中压路机租赁费17500元和往返运费28000元系侯波昌经办。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鲲鹏公司、侯波昌支付到期设备租金122000元;2、鲲鹏公司、侯波昌支付违约金1738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鲲鹏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大地公司赔偿鲲鹏公司经济损失1552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鲲鹏公司中标金珠镇贡巴路路网改造提升工程、金珠镇俄初街路网改造提升工程、金珠镇波瓦街路网改造提升工程、金珠镇亚丁路路网改造提升工程、金珠镇贡嘎路路网改造提升工程设计施工,并于2014年5月28日与发包人稻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设计承包合同》。2015年4月10日,鲲鹏公司委托侯波昌代为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同时表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鲲鹏建设公司履行,侯波昌的权限仅限于合同的签订,无权进行合同的结算,委托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合同履行结束止。之后,侯波昌与大地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承建稻城县路网提升改造工程,乙方(承租方,侯波昌)向甲方(出租方,大地公司)租赁设备DTU90SC一台,月租金80000元,月租时间待定;租赁设备YZC12C一台,月租金30000元,月租时间待定;操作手补助100元/天,月租3000元。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合同的租赁设备给乙方使用,甲方服务仅限于设备租赁,对乙方的工程损失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时间,乙方预付下月租金并在当月最后一日前给付。合同第五条约定保养维修期,甲方每月有叁日保养维修期,除此之外,因租赁设备维修影响乙方使用的,相应的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若乙方迟延支付租赁费用,以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附则中约定,每日工作完毕,由甲方指定人员填写《设备台班确认表》,乙方代表签字确认。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甲方指定人员出具当月结算单据正副本二份,乙方代表在当月最后一日索取结算单据正本并签收。合同落款处,姚志辉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侯波昌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根据《租赁台班表》记载,大地公司出租的两台设备于2015年4月14日进场,2015年6月14日中午11时退场,租赁期共计2个月。其中,大地公司认可从2016年6月4日晚上至6月9日期间,三一双钢轮设备出现故障。侯波昌认为,三一双钢轮设备6月份《租赁台班表》中,10日、11日、12日、14日工作情况栏上,侯波昌未签字,对上述4天工作情况不予认可,其余《租赁台班表》有侯波昌的签字,均予认可。2015年6月16日,在名为《收据》的纸张上载明:“摊铺机、双钢轮压路机5月14日—6月14日租赁费11万元;机手补助4人×3000元=12000元;运费40000元;合计:162000元,已付40000元,下欠122000元(壹拾贰万贰仟圆)7月1日前付。”侯波昌在《收据》上经手人处签名。2016年1月11日,大地公司就稻城县路网提升改造工程出具《关于稻城双钢轮故障原因处理意见》,其中对租金的结算处理意见为:此次维修期共计6天,扣除合同约定的3天维修期,本应只扣除3天租金3000元,为解决后续事宜,愿意承担2万元的租金减免。一审庭审中,经各方一致确认,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租赁费用已经付清。一审法院认为,鲲鹏公司委托侯波昌代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侯波昌有权在代理权限内与他人签订租赁协议,且被代理人鲲鹏建设公司对代理人侯波昌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大地公司与侯波昌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按时交付给鲲鹏建设公司使用,鲲鹏建设公司就有义务按约定支付租金。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鲲鹏建设公司应向大地公司支付租金的金额如何确定;大地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鲲鹏建设公司各项损失。如需赔偿,具体金额如何确定。一、关于租金问题,主要涉及:侯波昌出具的《收据》是否作为结算依据;设备维修期是否在租金中予以扣除。(一)关于结算依据。鲲鹏公司认为侯波昌的代理权限仅限于签订合同,其无权进行结算,并且大地公司作为收款方,由侯波昌出具《收据》不合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侯波昌系鲲鹏建设公司签订该设备租赁合同的代表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鲲鹏公司对侯波昌在《设备台班确认表》上签字确认的民事行为未作否认表示,并按约支付了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租赁费用,应视为对侯波昌上述民事行为的同意,因此,大地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出具《收据》的行为系鲲鹏公司的授权行为。侯波昌作为鲲鹏公司合同签订的代表人,鲲鹏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知晓侯波昌超越代理权限、无权代理的情形,故侯波昌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应由鲲鹏公司承担。大地公司主张由侯波昌和鲲鹏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收据》的性质问题,结合《收据》上载明的内容,包括租赁期间、租金标准、机手补助、欠款金额、支付时间等均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相互印证,由此可见,《收据》上载明的内容实质上是对2015年5月14日—6月14日租赁费用的结算,因此,大地公司凭此作为结算依据,向鲲鹏公司主张支付租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维修期是否扣除问题。《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出租方每月有叁日保养维修期,除此之外,因租赁设备维修影响承租方使用的,相应的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本案中,双方一致同意维修期共计6天,且大地公司同意扣除3天租金,因此,鲲鹏公司应向大地公司支付租金为119000元(122000元-3000元)。关于大地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鲲鹏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一审法院认为,鲲鹏建设公司欠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大地公司因此遭受了资金利息损失。合同约定迟延支付租赁费用,出租方有权每天收取应收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标准高于大地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以11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租赁费支付完毕止。二、大地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鲲鹏建设公司的各项损失的问题。双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大地公司应当提供工况完好的设备和技术合格的设备操作人员,必须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和满足工期的要求。双方均确认,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租赁物发生故障维修6天,对此,鲲鹏建设公司提出多项赔偿损失的请求,但其提供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均是其单方面制作,无法作为认定具体损失的依据。但因租赁物的维修及引发的相关问题,确实会给鲲鹏建设公司造成相应损失,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大地公司向鲲鹏建设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鲲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地公司租赁费11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租赁费支付完毕止);二、驳回大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大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鲲鹏公司损失20000元;四、驳回鲲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鲲鹏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鲲鹏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侯波昌出具的《向李军租赁费情况说明》载明,因6月5日双钢轮压路机出现故障,从康定县另行租赁一台双钢轮压路机,双方约定租金每日2500元,暂定7天。2015年6月5日,案外人王新锋账户向案外人向李军账户转账17500元。侯波昌出具的《罗兴运输费情况说明》载明因从康定运输另行租赁的一台双轮压路机至稻城县城项目驻地,双方协商运费为单边14000元,2015年6月7日,案外人程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支付康定至稻城钢轮拖车费14000元,经手人为案外人罗兴,2015年6月11日,罗兴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鲲鹏公司稻城至康定拖车费14000元,车辆为川V×××××。鲲鹏公司提交的《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书》载明,鲲鹏公司稻城项目部与案外人格绒牛念约定,鲲鹏公司向格绒牛念采购沥青砼,单价为800元每吨,鲲鹏公司并提交了四张沥青出库单。案外人程祥出具《稻城项目路面整改(破除沥青)情况说明》载明,破除费用包括装载机租赁费、挖掘机租赁费、废渣运输费等,程祥还开具装载机租赁费、装载机费等收据共计七张,并出具了《稻城县金珠镇路网提升改造工程民工工资发放表》。二审中,鲲鹏公司认可程祥为其员工。本院认为,2015年4月10日,鲲鹏公司委托侯波昌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鲲鹏公司和大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地公司是否应向鲲鹏公司赔偿损失155206元。本案中,鲲鹏公司主张因租赁设备故障导致的损失由设备另行租赁的租金、租赁设备运输费用、报废材料费、破除费四部分组成。其中,证明设备另行租赁租金的证据主要是侯波昌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与案外人向李军的转账交易记录,租赁设备运输费主要证据为侯波昌出具的《罗兴运输费情况说明》、程祥出具的收据和罗兴出具的收条,报废材料费主要证据为格绒牛念的《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书》和沥青出库单,破除费证据为程祥出具的《稻城项目路面整改(破除沥青)情况说明》及其开具的收据、出具的民工工资发放表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鲲鹏公司作为主张其损失实际发生的一方,有义务举证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及大小。但鲲鹏公司所举的侯波昌、程祥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因两人系公司员工,其证据实际为鲲鹏公司的单方陈述,不具备客观性;相关交易记录、收条、收据、沥青采购合同、工资发放单等证据,未能证明其合同相对方的主体情况,证据来源不明。故上述证明不能证明鲲鹏公司所主张损失的实际数额,本院对鲲鹏公司关于其实际损失为15520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鲲鹏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在每月三日的维修保养期之外,因租赁设备维修影响鲲鹏公司使用的,大地公司应相应的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因此,在设备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约定,大地公司也仅应减少期间的租金或延长租期。鲲鹏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方,在订立合同时,亦应当预见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设备故障的情形,因此鲲鹏公司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其关于实际损失的赔偿主张亦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上诉人鲲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上诉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审判员 王果审判员 赵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