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7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军,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因犯抢劫罪,2000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778号起诉书、渝北检刑变诉[2017]2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义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周军在重庆市两江新区XX路XX号,容留左某某、王某、吴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2016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周军在重庆市两江新区XX路XX号,容留左某某、王某吸食冰毒和麻古。2016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军在重庆市两江新区XX路XX号,先后容留左某某、王某、吴某某、雷某、杨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和麻古。23时许,公安机关在XX路XX号内将周军及吸毒人员及时查获,并查获吸毒工具4个。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军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周军在重庆市两江新区XX路XX号内,容留左某某、王某、吴某某吸食毒品。2016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周军在重庆市两江新区XX路XX号内,容留左某某、王某吸食毒品。2016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军在重庆市两江新区XX路XX号内,先后容留左某某、王某、吴某某、雷某、杨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3时许,公安机关在XX路XX号内将周军及吸毒人员及时查获,并查获吸毒工具4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表;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5.证人叶某某、左某某、王某、吴某某、雷某、杨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周军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军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周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清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