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9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丽华与薛乐、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华,张丹,薛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9257号原告:马丽华,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丹,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被告:薛乐,男,1984年8月2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尚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丽华与被告张丹、被告薛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被告张丹、被告薛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晨、邓尚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张丹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张丹在2017年3月之前均能够在每月初支付当月利息,但自2017年4月起,张丹在微信中将原告拉黑,亦不再支付利息。后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找到张丹,张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就尚欠借款19万元出具借条,但至今未能还款。因借款发生于张丹、薛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薛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丹辩称,张丹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向张丹提供的款项均属委托张丹代理原告向北京华赢凯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赢凯来公司)进行投资理财的款项。因原告在内蒙古,到北京签合同不方便,张丹才作为隐名代理人,替原告与华赢凯来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合同,合同约定投资期限1年,收益年利率15%。原告与张丹口头约定由张丹代为处理投资理财事务,签署理财合同、代收理财收益等。张丹每月收到理财收益后,均在扣除年化1%的手续费后及时将剩余收益转付予原告。此后华赢凯来公司发生兑付危机,自2016年10月起不再支付理财收益,张丹还继续向原告垫付理财收益至2017年4月。原告对投资风险应系明知,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并非张丹真实意思表示,实系张丹碍于情面迫不得已之举,为此张丹故意将身份证号码写错一位数字。张丹未将相关事项告知薛乐,涉案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薛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张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薛乐的答辩意见与张丹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告转账交付张丹20万元。2016年1月1日,原告转账交付张丹1万元。2017年4月19日,张丹通过微信偿还原告2万元。同日,张丹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内容为:“今借到马丽华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借款人:张丹。身份证号:×××”。后原告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年6月2日其与张丹间的通话录音,其中包括如下内容。张丹:“我知道这件事是我做的对不起你。”原告:“其实也没啥对不起的,我就是想把你借我那21万要回来。”……原告:“你能给我多少先?”张丹:“我也一直在筹。……我也是在等,不说华赢凯来那笔钱怎么着,就说我能尽最大努力我给你凑,肯定给你凑最多的。”……原告:“等你定了,你那有准数了,你尽快告诉我,因为我这急用,我这一天天的,就是你给我利息,我给别人利,我借别人的比你给我的年息十四还高,我真的是太高的利息了,我都快受不了了。”张丹:“明白。”原告:“你知道吗,你给我的身份证是假的,查你信息查了好几天,不然起诉书早就到你那了。”张丹:“怎么是假的?我都没看。”原告:“你故意写错的。”张丹:“我要是故意写错我还用去按手印去签字吗。”……张丹:“我从始至终要是打算赖你这笔钱的话,我连借条都不会写的对吧。”张丹对上述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经询,张丹称其系华赢凯来公司员工,获取报酬的方式是根据拉来的投资业绩给予提成。薛乐称其因身体原因是无业。二人靠薛乐父母给的生活费生活。庭审中,二被告提交张丹与华赢凯来公司签订的个人出资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合同资料,以及张丹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1.张丹系受原告委托,与华赢凯来公司签订合同;2.张丹将原告交付的21万元均用于支付华赢凯来公司合同款;3.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张丹收到华赢凯来公司支付的收益后,在扣除年化1%的手续费后均及时将剩余收益转付予原告,且2016年10月华赢凯来公司停止支付收益后,张丹还继续向原告垫付收益至2017年3月。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记录、通话录音、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二被告提供的个人出资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合同资料、张丹银行账户记录及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均有明确表述,张丹并签字捺印,此系张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出借21万元及张丹还款2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及还款数额能够与借条相互印证,故本院据以认定原告与张丹间借贷关系成立。张丹虽辩称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加之张丹在通话录音中亦对借条内容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考虑。张丹虽辩称涉案款项实系张丹接受原告的委托,作为代理人交付予华赢凯来公司的合同款,但其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马丽华曾明确作出委托张丹代其与华赢凯来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张丹偿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条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无明确约定,原告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张丹明确约定了双方间借款利率标准,故原告要求张丹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4%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对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薛乐对张丹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虽辩称涉案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丹、被告薛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丽华借款十九万元;二、被告张丹、被告薛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丽华借款利息(以十九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马丽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二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张丹、被告薛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曼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