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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金凤、郑克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凤,郑克付,邱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凤,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克付,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权,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国荣,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金凤、郑克付因与被上诉人邱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金凤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郑克付对金如银的2万元债权应与本案借款抵销是错误的。一审中,郑克付并未提交上述2万元借条原件,法庭不应自行抵销本案借款。2、原判认定本案借款利息从金凤起诉之日起计算是错误的。借款之时约定利息为1.5%,借条中虽然写到期不还,由郑克付还1.5%利息,这只是约定郑克付为担保人,并不是利息的起算时间。该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计算。邱国荣辩称,其不欠金凤钱,转让通知其也没有收到。其对金如银的4万元借条也不承认,借条是其打的,但没有收到金如银借款,该借条的来源是其以前在上海做生意欠别人钱,本金已经偿还,后XX讲还欠利息,XX来执行,其说没有钱,XX说帮其借款,让其打条子给金如银,金如银当时不在场,至于还没还其不知道。郑克付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郑克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凤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2015年6月13日邱国荣向金如银借款4万元,后金如银将该债权转让给金凤(金如银侄女),该债权转让只是金凤的陈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邱国荣和郑克付均未收到,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郑克付的妻子XX芹和邱国荣的儿子唐涛更没有签收金如银的邮寄通知,都是金凤伪造的。3、金如银向陆琴借款5万元,2016年10月16日陆琴将该债权转让给邱国荣并通知了金如银。一审中,邱国荣提出对金凤诉请的4万元进行抵销,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抵销。4、2015年6月14日金如银向郑克付借款2万元,郑克付并没有同意从该案中扣除,原判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5、即使本案债权转让有效,因邱国荣为债务人,郑克付为担保人,郑克付的担保系从合同义务,一审未判决邱国荣承担借款利息,而判决郑克付承担借款利息,于法无据。金凤辩称,1、金如银的债权转让应该有效,该债权转让后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在一审中金凤出示了相关证据加以佐证。2、债权转让通知书不需要债务人签名,只要能够证明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就有效。3、陆琴的5万元债权转让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亦未通知原债务人金如银,而且本案原告是金凤,陆琴是否通知金如银,不能抵销金凤享有的债权。对郑克付第4、5项上诉意见予以认可。邱国荣辩称,对郑克付的上诉没有意见。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邱国荣、郑克付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02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是金如银是否将对邱国荣、郑克付的债权转让给金凤。对此,因金如银在庭后到法庭对其签名和转让债权的事情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金凤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如银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邱国荣、郑克付,是否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二、邱国荣和郑克付提出的两份对金如银的债权,是否可以与金如银转让给金凤的债权相互抵销。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何时以何种方式通知,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制。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郑克付的妻子XX芹和邱国荣的儿子唐涛签收了金如银邮寄的通知,虽然郑克付、邱国荣辩称自己本人没有看到通知,但根据金凤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金如银尽到了通知义务。对于邱国荣、郑克付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陆琴将其对金如银的债权转让给邱国荣,对于该笔债权,陆琴是2016年10月19日寄出的,此时,金如银已经将对邱国荣、郑克付的债权转让给金凤。邱国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陆琴的转让通知已合法送达金如银,且即使确已通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债务人邱国荣接到通知时,尚未对让与人金如银享有债权,由此未能取得向金凤主张抵销的权利;但郑克付对金如银的债权符合上述规定,且两笔债权都没有明确何时到期,郑克付可以主张抵销,庭审中郑克付也提出这一点。关于利息,因金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利息起算的时间,可从其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按司法解释规定,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人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根据合同各方的约定,由保证人郑克付支付月利率1.5%的逾期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作为金凤的权利基础予以保护。金凤受让了金如银的债权,对于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一并承继。综上,一审法院对于金凤诉讼请求中符合一审法院核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邱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金凤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郑克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原告金凤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原告金凤负担377.5元,被告邱国荣、郑克付负担150元。二审中,郑克付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金如银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该转让通知书转让给谁不清楚,该份证据系从法庭复印来的。证据2、陆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光盘各一份,证明:金如银借陆琴的5万元,已经转让给邱国荣,该转让通知书上有金如银的签名。证据3、2015年6月8日金如银出具的3万元借条一份,证明:金如银借郑克付3万元。证据4、离婚证一份,证明:金如银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即便送达给XX芹,对郑克付也没有效力,郑克付与XX芹已经离婚多年,也不住在一起。金凤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该证据是从临淮法庭复印的,应当有法庭的印章和承办人签名,另外该份证据不排除有造假的可能,如果是从法庭复印,复印后很可能形成持有人将郑克付划掉,另外再添加金如银的名字,再次进行复印。该份材料金凤一审从未提供过。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即使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是真实的,也不能抵销本案金凤主张的债权,理由是金如银对邱国荣、郑克付享有的债权于2016年10月8日转让给金凤,而陆琴对金如银享有的债权从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看是2016年10月16日,此时金如银的债权已经转让完毕。证据3、一审中郑克付并未提供该借条,而且从郑克付上诉和答辩中均可以看到郑克付并不主张该借条中的3万元借款与本案金凤主张的债权予以抵销,如果该3万元借款事实存在,郑克付应另行起诉金如银。证据4、虽然该离婚证的发证日期为2003年,但郑克付与XX芹至今仍然同住在一起,周围邻居并不知晓他们已经离婚了。债权转让是以通知到债务人时即生效,即使郑克付否认收到该通知,那么在一审开庭时郑克付已经见到该债权转让通知,此时该债权转让仍然是生效的。邱国荣质证认为,对郑克付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郑克付提供的证据1,该份材料与一审中金凤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不符,金凤表示该份材料其并未提供过。另郑克付认为该份转让通知书转让给谁不清楚,但从一审庭审情况看,郑克付仅认为其并未收到该通知书,而对该通知书的内容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3,二审中郑克付又表示该3万元借款已偿还,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郑克付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金如银对邱国荣、郑克付的4万元债权已转让给金凤的事实是否存在;2、金如银对该债权转让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郑克付是否发生效力;3、郑克付关于“陆琴对金如银的5万元债权已转让给邱国荣,该债权应与本案金凤主张的4万元债权予以抵销”的主张能否成立;4、原判将郑克付对金如银的2万元债权与本案金凤主张的4万元债权予以部分抵销是否正确;5、原判对借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6、原判对借款利息的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金如银将其对邱国荣、郑克付的4万元债权转让给金凤,有金凤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对此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金如银将4万元债权转让给金凤后,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郑克付,从金凤提供的邮件回执等证据看,送达给郑克付的邮件系XX芹签收。二审中,郑克付虽提供其与XX芹的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其并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但金凤陈述郑克付与XX芹至今仍同住在一起。从一审庭审情况看,在金凤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回执、人口信息查询表时,郑克付陈述XX芹是其妻子,从郑克付提供的上诉状内容看,郑克付亦陈述XX芹是其妻子,郑克付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金如银就债权转让一事已向郑克付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无不当。另金凤在本案中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亦应视为向郑克付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郑克付上诉称陆琴对金如银的5万元债权已转让给邱国荣,该债权应与本案金凤主张的4万元债权予以抵销。从郑克付提供的相关证据看,陆琴将其债权转让给邱国荣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而此时金如银已将其对邱国荣的债权转让给金凤,即债务人邱国荣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尚未对让与人金如银享有债权,故郑克付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郑克付提供了金如银向其出具的2万元借条原件一份,一审庭审中,郑克付表示该2万元与金如银对邱国荣的4万元债权可部分抵销,二审中,郑克付对此亦表示同意部分抵销,故原判认定该2万元与本案金凤主张的4万元予以部分抵销并无不当。从金凤提供的金如银转让的债权凭证内容看,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如银4万元,如到期不还:郑克付自愿偿还.月息1.5%借款人邱国荣担保人郑克付2015.6.13”。金凤主张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郑克付辩称当时约定了利息,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该借条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表述不规范,双方存在争议,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借款利息自金凤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案中,金如银转让给金凤的债权中,邱国荣系主债务人,郑克付系担保人,借款合同系主合同,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从一审庭审情况看,关于借款利息,邱国荣陈述借款当时约定其也要承担利息。根据上述情况,邱国荣应对案涉的4万元借款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郑克付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对此认定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金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克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邱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金凤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郑克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原告金凤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一、邱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金凤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二、郑克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金凤负担377.5元,邱国荣、郑克付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金凤负担120元,郑克付负担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根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宗 娟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