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执异11号永州市德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付顺兴、凡友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州市德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顺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4执异11号案外人陈家平,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29231968********,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富塘乡富塘村*组。案外人何谷金,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29231967********,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富塘乡塘背村*组。案外人袁伟深,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25271966********,广东省东莞市人,现住道县富塘乡富塘村*组。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德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瑜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付顺兴,男,1964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4********,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道州北路富塘派出所对面。在本院执行永州市德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付顺兴、凡友明买卖合同纠纷中,案外人陈家平、何谷金、袁伟深对本院作出的(2017)湘1124执411-2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付顺兴在道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273507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德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8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陈家平、何谷平、袁伟深、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德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瑜凌、被执行人付顺兴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家平、何谷金、袁伟深称,案外人与付顺兴系合伙人,付顺兴为合伙事务代表人。2014年4月7日,案外人与付顺兴等合伙人达成合伙企业承包协议,合伙企业由申请人陈家平、何谷金、袁伟深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承包期内的合伙债权债务由三承包人负担,其它合伙人个人债务各自承担,付顺兴仍担任企业法人代表。2015年6月1日,三案外人以泰安建材租赁部的名义与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祥霖铺烟叶基建工程项目部建立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016年7月,因红日园林公司拖欠三申请人的租赁款,三案外人将其起诉至人民法院。由于三案外人是以泰安租赁部的名义与红日园林公司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的,而泰安租赁部工商登记的业主写的是付顺兴的名字,故三案外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付顺兴的名义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9日,道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湘1124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红日园林公司给付原告付顺兴的租金、损失费30余万元及其利息。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2017年7月1日,被执行人红日园林公司将全部执行款交给了道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因本案是以付顺兴的名义起诉的,故申请执行的主体也只能是付顺兴。因此,(2017)湘1124执411-2号执行裁定书中的执行案款273507元,系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三案外人的租赁合同款,应为三案外人合法经营所得收入,而非付顺兴个人财产,不能作为他案执行抵扣提取,贵院执行措施不当,故请求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德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称,法律文书确定了是付顺兴与湖南红日园林公司的法律关系,案外人与付顺兴的合伙关系应通过其他的诉讼程序。被执行人付顺兴称,营业执照是我名字,与湖南省红日园林公司的工程是案外人做的过程。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付顺兴与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付顺兴租金人民币90242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8月23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付顺兴于2016年9月22日已经支付的87083元租金的迟延给付利息人民币22641.58元(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8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止);三、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顺兴材料损失费16463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6年9月15日开始计算给付完毕之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付顺兴向本院申请执行,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交纳了执行标的款。本院认为,道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6)湘1124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了由被告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付顺兴租金、赔偿款共计277522.58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的主体均为付顺兴,执行的标的款应给付付顺兴,本院提取付顺兴在道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273507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德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另案)符合法律规定。三案外人提出“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付顺兴的租赁合同款,应为三案外人合法经营所得收入,而非付顺兴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它案执行抵扣提取”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家平、何谷金、袁伟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路生审 判 员 欧共清助理审判员 陈先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雪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