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5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海涛诉李硕、韩亚军、王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李硕,韩亚军,王洪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2130号原告:李海涛,男,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硕,男,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韩亚军,男,1985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洪福,男,1980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海涛与被告李硕、韩亚军、王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被告韩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硕、王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涛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硕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韩亚军、王洪福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亚军辩称,钱是李硕借的,我是借款的担保人,钱应由李硕偿还原告。被告李硕、王洪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硕从原告李海涛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如到期不还,借款人李硕及担保人王洪福自愿用其所有产业及投资相抵,多退少补并同意按借款金额加付20%的违约金,被告韩亚军、王洪福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李硕,要求归还欠款,但没有找担保人要过欠款。2017年7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李海涛及被告韩亚军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硕从原告李海涛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到期后,李硕理应按时偿还,并按约定支付逾期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李硕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该违约金亦未超过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索要欠款,故二担保人保证责任免除,现原告要求担保人韩亚军、王洪福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硕、王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涛欠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0元由被告李硕负担。此款原告李海涛已垫付,限被告李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存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