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十堰市佛斯蒂工贸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某和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文驾驶货车在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汽配城佛斯蒂工贸有限公司门前倒车时,与骑脚蹬三轮车路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文与被害人王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王某对陈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病例资料、被告人陈文的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冯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文的供述,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司)鉴(法)字[2016]J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云审 判 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雪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