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迎彦与姜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迎彦,姜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628号原告:朱迎彦,男,195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姜帅,男,199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朱迎彦与被告姜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迎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迎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姜帅因经营水泥预制品厂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不愿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希望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姜帅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朱银彦现金(12000.00)(壹万贰仟元正)2014年1月21日,欠款人:姜帅”。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村委会证明,证明朱迎彦又名朱银彦。结合原告手中执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的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写明:“今欠朱银彦现金(12000.00)(壹万贰仟元正)2014年1月21日,欠款人:姜帅”。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2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迎彦支付借款本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共7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建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威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