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吕道清与李昭鹿、李明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道清,李昭鹿,李明臣,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321号原告:吕道清,女,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昭鹿,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李明臣,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臣,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966233961L。法定代表人:黄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菊芹,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道清与被告李昭鹿、被告李明臣、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烟台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焕洲,被告中国财保烟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菊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昭鹿、李明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道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90.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李昭鹿驾驶被告李明臣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沿栖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肃路与河北路路口处,与沿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美生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美生及乘刘美生车的吕道清受伤,两车受损。吕道清受伤后在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美生与李昭鹿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李昭鹿驾驶的FML225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李明臣,并在被告中国财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财保烟台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人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所以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昭鹿、李明臣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10时许,刘美生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河北路由西向东行至栖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肃路与沿河北路路口处,与沿甘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昭鹿驾驶被告李明臣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美生及乘刘美生车的原告吕道清受伤,两车受损。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作出栖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美生因无证酒后驾驶无牌车、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李昭鹿因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刘美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李昭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刘美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昭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出院,共计花医疗费10529.0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忠良护理。因该次事故原告花交通费100元。事故车辆鲁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财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院审理的原告刘希法、牟维香、吕家东、吕肖科与被告李昭鹿、被告李明臣、被告中国财保烟台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查明,被告李明臣将其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借给其父即被告李昭鹿使用,在出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昭鹿持有驾驶证件。另原告提供由刘美生亲属签字的声明一份,内容:同意将肇事方的交强险先赔付给吕道清,剩余的赔偿款再由刘美生亲属享有。庭审中,原告提供:1、2017年1月3日栖霞市人民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治15天。经质证,被告中国财保烟台分公司对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休治时间过长,应当由鉴定部分出具鉴定报告为准。本院告知保险公司,如对原告休治时间申请司法鉴定,限其休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鉴定。2、烟台润华传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9月至10月工资发放明细及证明,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王忠良在烟台润华传动件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事发后工资收入减少,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经质证,被告中国财保烟台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发放工资流水以及缴纳社保的证明,该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无法证实真实性。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刘美生承担50%,被告李昭鹿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李明臣将其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出借给其父李昭鹿,李昭鹿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保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烟台分公司休庭后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对原告休治时间的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休治时间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中国财保烟台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并未针对其异议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误工费1993.33元(2600元÷30天×23天),护理费1013.33元(3800元÷30天×8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3875.67元。因被告提供声明交强险的理赔款先由吕道清享有,故被告中国财保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93.33元、护理费1013.3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106.66元。余款769.01元由被告中国财保烟台分公司按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4.51元。以上共计被告中国财保烟台分公司应付原告理赔款13491.17元,由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低于被告实际应赔偿数额,以其请求数额为准。鉴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以赔偿,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昭鹿、李明臣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道清经济损失1349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3元,由被告李昭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彩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