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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志国与毛增岭、穆玉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国,毛增岭,穆玉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280号原告:周志国,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毛增岭,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穆玉维,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周志国与被告毛增岭、穆玉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增岭、穆玉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原告自2016年10月10日起开始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毛增岭、穆玉维未答辩。原告周志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依职权于邢台市民政局调取毛增岭婚姻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未质证。被告毛增岭、穆玉维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增岭与被告穆玉维系夫妻关系。被告毛增岭于2016年9月15日从原告周志国处借款30000元,并就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毛增岭(身份证号)于2016年9月15日向出借人周志国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毛增岭用于邢台市玖合大药房有限公司作为资金周转,借款日期截止于2016年10月14日归还本金,如借款人毛增岭不能按时还款,由于周志国优先使用毛增岭房屋使用权,并以每天违约金600元计算。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穆玉维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增岭向原告周志国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穆玉维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字,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毛增岭、穆玉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日违约金600元给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的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与利息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6年10月15日开始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增岭、穆玉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志国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按30000元计算,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毛增岭、穆玉维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杰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辰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