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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尹纯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尹纯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1,男,汉族,1986年4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诉讼代理人葛岭,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纯军,曾用名尹纯车,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文盲,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柯,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纯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葛岭、被告人尹纯军及其辩护人陈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在涡阳县城西街道尹沟社区尹沟自然村,被害人王某1堂哥王某4(刑拘在逃)将被告人尹纯军头部打伤,尹纯军自认为王某4是受王某1指使打伤自己,后尹纯军花30000元雇佣葛某1、崔某伟、王某5(以上三人已起诉)对王某1实施打击报复,2016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葛剑、崔军伟、王玉飞三人蒙面持械闯入涡阳县城西街道尹沟社区尹沟自然村王某1家中,用钢管殴打正在熟睡的王某1,将王某1殴打致地上后逃走.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1所受外伤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纯军雇佣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致造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纯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尹纯军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纯军因怀疑其被王某4打伤系被害人王某1指使,随许诺以30000元的价格雇佣葛某1并通过葛某1(已判)雇佣崔某伟、王某5(二人已判)等人伺机对王某1实施报复伤害。2016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葛某1、崔某伟、王某5三人蒙面持械闯入王某1家中,用钢管殴打正在熟睡的王某1。后尹纯军支付葛某127000元,葛某1付给崔某伟、王某5各9000元。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1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尹纯军于2017年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1所受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7月7日,尹纯军及其家属彭某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协议,向王某1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款135000元,王某1出具了谅解书,对尹纯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报警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王某1家一楼东南角卧室内,右侧门框发现破损痕迹,门框南侧地面上发现碎木片,门上距地面83cm处发现一枚穿鞋足迹。2016年12月18日在谯城区溜集桥南北两侧及桥下方河内,涡阳县蓝天打捞队对现场进行打捞,未打捞出被告人所描述样式的钢管。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葛某1、崔某伟辨认出作案的地点及停车的地点。4、鉴定意见证明:王某1膝部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尹纯军于2017年2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尹纯军2016年11月13日转账给葛某115000元,存入葛某1银行卡内现金12000元;葛某1取现8000元,转账给李某18000元。7、提取笔录证明:李某于2016年11月13日微信转账给崔某伟8000元,2016年11月14日微信转账给王某59000元。8、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葛某1在案发期间与王某5、崔某伟、尹纯军有通话记录。9、涡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公安卡点抓拍图片说明证明:同案犯葛剑、崔军伟、王玉飞乘坐的牌号为粤S×××××的黑色力帆SUV汽车在案发当天的行动轨迹。10、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尹纯军的身份信息。1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7年7月7日,尹纯军及其家属彭某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协议,向王某1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款135000元,王某1出具了谅解书,对尹纯军的行为表示谅解。12、证人姜某的证言:11月13日凌晨2时,其与丈夫王某1、小孩在家休息,其家门被跺开,三个穿黑色衣服蒙面人,每人手里都拿着像是钢管的棍子。朝王某1身上、腿上打,打了大约二、三分钟后,王某1的手、胳膊、右腿膝盖骨被打伤。13、证人尹某1、王某2、王某3、尹某2、尹某3的证言:案发当天,听说王某1被三个蒙面人用钢管打了。后见到王某1在床南边地上坐着,膝盖流着血。1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11月的一天,其老公葛某1说他朋友尹纯军让他找人把涡阳的一个人的腿打断了,是和王某5和崔某伟去一起去的,事后给其老公打30000元。后来其和他一块去银行取钱时,葛某1说尹纯军只转了27000元,当晚,葛某1让其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59000元,转给崔某伟8000元。15、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11月的一天,有一个30岁左右,个头不高,瘦瘦的男子买了3个黑色的、只露两个眼和嘴的线帽子,当时他身边好像还有一个男子。其辨认出葛某1就是买帽子的男子。16、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6年11月13日凌晨2时,其和媳妇还有小孩在卧室休息,三个穿一身黑、头上带着头套、只露出眼和嘴的人,每人手中拿个钢管往其腿上砸,其站起来后,三人用钢管往其腿上、膝盖上砸,其被打倒在床南边的地上,他们又朝其身上打了一会就跑了,整个过程大概有二三分钟。前一段时间其堂哥王继贤和尹纯军因为屋后面鱼塘的事打起来,王继贤把尹纯军的头砍伤了。后来尹纯军说王继贤砍他是因为其和尹某3捣的鬼,但是其没有在中间挑事。17、同案犯葛某1供述:2016年11月的一天,尹纯军给其打电话让帮他打一个人,就是以前因为鱼塘的事打他那人的堂兄弟,说就是那人的堂兄弟让打的他。当时谈好是30000元,尹纯军告诉其地址,并讲只打那家男子。其就联系王某5和崔某伟,和他们说尹纯军找其给他打个人,并给30000元,一人分10000元,他们同意。案发当天凌晨其开车带着王某5、崔某伟,把车停在尹沟庄对面的陵园里,其把提前准备好的手套、头套和钢管分给他们。凌晨2时许,其三人进入这人家,直接到东边睡觉的屋门前,崔某伟把门跺开,其拿着手电筒往屋里照,崔某伟和王某5站在床东头往床上男子腿上打,其站在床北边位置打,整个过程大概有2分钟左右。后尹纯军给其转了27000元。其跟媳妇李某去大杨的农业银行取钱后,用李某的微信转给王某59000元,转给崔某伟8000元,之前其给崔某伟1000元现金。打人的两根钢管是其花5元钱在大杨桥北边路西的一个收废品处买的,并借邻居的切割机截了三段。三双白色线手套是王某5在蒋庄闸南的一个小超市买的,黑色线头套是其在大杨街里的一家店里买的。后来钢管被其跟王某5扔在赵王河桥下,手套和头套被其扔在买手套的超市东边的河里。其并不认识被害人,其还提供了尹纯军的现在住址。18、同案犯王某5供述:葛某1给其说要去打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不要打他媳妇小孩,并给30000元,三人平分,其表示同意。其和葛某1在一个废品收购站买了两根钢管,并把两米的钢管截成两根。又和葛某1到一家卖帽子的商店买三个只露嘴和眼睛的黑色帽子,又去买了三双白色线手套。葛某1开着他的汽车在大杨附近接着崔某伟,并说打男子大腿。后葛某1领路,拿着头灯,到一个没有大门和堂屋门的新建房子处,走到右侧卧室,崔某伟一脚把门踹开,床上有一男子和他媳妇小孩。其三人用钢管往他腿上砸,其砸了四五下。其不认识被打男子,只知道是葛某1的一个朋友出30000元让葛某1打人,事后葛某1媳妇用微信转账给其9000元。19、同案犯崔某伟供述:案发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葛某1给其打电话让帮忙打一个人,说和他有仇,事后给其10000元。其到大杨后,葛某1开车带着其和王某5,后把车停在一条小路上,葛某1说只打那个男子,朝他腿上打,其三人把头套、手套戴好,每人拿一根钢管,就带其去了要打的那人家。其用脚把门踹开后就进屋了,葛某1头上带着一个头灯照到床上那个男子身上,其和王某5站在床西边拿着钢管朝男子腿上打了几棍,葛某1从其后边绕过去到床南边用钢管打了男子几棍。其并不认识被打男子,事后听葛某1说涡阳的尹纯军和被打男子有矛盾,让葛某1帮忙找人去打那人,到了天亮,葛某1给其1000元,一天后,又用微信给其转了8000元。20、被告人尹纯军的供述:2016年10月份因挖鱼塘的事,其头部被王某4打伤,构成轻伤二级,其推测是王某1指使的。后来其联系葛某2,愿意以30000元的费用教训王某1,后来知道葛某2又找了两人于2016年11月13日将王某1打伤,其支付葛某227000元。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纯军为报复伤害被害人王某1,出资雇佣他人蒙面持械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害人王某1诉讼代理人提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尹纯军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尹纯军雇佣他人实施报复伤害行为,不具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伤害目标特定、明确,其行为显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尹纯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尹纯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尹纯军及其家人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征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尹纯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纯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召朗审 判 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魏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