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曹先进与王明可、邵秀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先进,王明可,邵秀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995号原告:曹先进,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近(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可,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秀民,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先进与被告王明可、邵秀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先进诉讼代理人王龙近,被告王明可、邵秀民诉讼代理人贾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先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490元(原告按照100000的标的额交纳案件受理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梁宝寺镇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龙家电处时,与被告王明可停放的被告邵秀民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祥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鲁H×××××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邵秀民应与被告王明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18000元、后需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1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共计114490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明可、邵秀民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撞在被告王明可驾驶的缓慢行驶的车辆上,被告并无过错或不当,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明可驾驶车辆是在为被告邵秀民从事帮工活动,且具有驾驶资质,被告邵秀民愿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帮工人王明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明可、邵秀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止状态不属实,被告的车辆当时正处于准备停车的缓行状态。2、原告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社会保险手册、书面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银行交易明细体现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未实际扣发原告的工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3、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以证明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情况。经质证,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一项证据系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二项证据,结合原告庭后补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和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班的事实,本院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三项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撤回申请,该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祥县梁宝寺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龙家电处时,与被告王明可停放的鲁H×××××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伤等,于住院期间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取髂骨植骨内固定术和外侧半月板缝合术,共计支出医疗费14076.52元。2016年2月25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先进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观察不周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可临时停车影响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18日,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先进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邵秀民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因被告邵秀民未能在限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该委托于2017年7月11日退回。另查明,一、原告系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事故发生前的2015年11月份、12月份,2016年1月份,原告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446.7元、2860元、3577.6元。二、自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原告未在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扣发了原告该期间的工资。三、被告邵秀民系鲁H×××××号小型轿车车主,其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四、被告王明可持有C1驾驶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明可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邵秀民系事故车辆的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且原告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王明可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因本次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明可、邵秀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明可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76.52元;2、误工费,虽然原告在2016年5月18日定残,但根据其所提交证据显示其实际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次日起至2016年5月6日,其该项损失应当根据其实际误工天数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款12410.79元(113天×3294.76元/月÷30天/月),现原告主张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其该项损失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一名护理人员及6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660元(11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2天+50元/天×9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企业在职职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计款6309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02736.52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车损,因其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及车辆损坏价值的证据,其该项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5550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明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秀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17186.52元,由被告王明可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6874.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先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424.61元;被告邵秀民对上述赔偿款中的855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曹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曹先进负担127元,被告王明可负担1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维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霞 搜索“”